合肥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肥西路四泉花园复建点商办楼**。

法定代表人:章盛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区居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蔡里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光忠,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新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望公司)、被上诉人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4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望公司、***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新望公司、***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新望公司施工过程没有设置施工便道、临时行人通道,即没有做到安全文明施工,与本案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明显过错。新望公司工程款明确包含文明施工费用,不能因其施工结束认定其安全文明施工义务履行完毕,其没有采取其他任何安全施工措施。二、一审判决认定“尚不能确定***区对路肩及水泥路面与巷口路面的顺接工程有接续施工的义务,即使***区有接续施工的义务,接续施工义务也应当在验收、移交之后,在接续施工之前,对***自甘风险行为引起的事故,***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新望公司施工位于***区,事实上是由***区顺接工程。众所周知所有村内道路路肩的施工均是由各社区自行完成。路肩的施工与路面工程的验收毫无关系,***区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路面施工和路肩施工中间产生了真空期致本案事故发生。主要因素还是新望公司未采取任何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三、一审判决认为“***作为刚从摔处安全通过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知道经过该处的困难和风险,其选择再次从该处经过(非唯一通道)显然是故意选择风险道路,自甘通行风险,发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是典型的强人所难。一审判决援引《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该规定是关于过错原则的规定,不是所谓的自甘风险。

新望公司、***区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望公司、***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7172.13元;2.诉讼费用由新望公司、***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区第十一小组居民。2019年4月29日,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发包方)与新望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8华家湖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区庄内道路改善工程,工程内容:路基、水泥混凝土及附属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及工程图纸所列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19日。在该工程的招标文件中,工程概况为:新建道路总长1.167公里,宽3米,面积约3500平方米,道路做法:原路基整平压实+20㎝厚c25砼面层。该工程包含多段庄内道路,于2019年6月6日竣工验收。其中一段道路位于原告房屋北边,为东西方向前路,于5月6前后完成水泥路面施工,至5月16日前,该路段已对行人和车辆放行。因施工抬高了路面,路肩不属于工程范围未施工,在水泥路面与各南北向巷口交叉处与巷口路面形成一定的高度差,水泥路面向东与原道路平接。原告房屋东面祝恒收家屋山东头有一南北向巷口,水泥路面与巷口路面也存在高度差,巷口向南通往蔡里街好又多超市,从巷口去超市比沿水泥路向东再向南去超市略近。2019年5月16日下午,原告从祝恒收家屋山东头巷口去好又多超市,约17时30分从巷口返回,在从巷口上水泥路面时,未能上去,不慎摔伤,被送往烈山镇卫生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医师意见: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9年7月10日,原告至濉溪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头下型),行人工股骨头转换术,于2019年7月20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4021.77元,新农全补偿后,自付8592.6元。2019年10月23日,***申请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2019年11月12日,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至正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左髋部损伤及其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因自甘风险行为造成自己伤害的应自担责任。本案中,从施工合同及招标公告可以认定,新望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仅为路基、混凝土路面及附属工程,不包含路肩及水泥路面与巷口路面的顺接工程,***摔伤时涉案路段已完成施工,并已对行人和车辆放行,虽然施工道路尚未验收,但新望公司的施工活动已经结束,其安全文明施工义务也已履行完毕,因此***以新望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作为刚从摔倒处安全通过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知道经过该处的困难和风险,其选择再次从该处经过(非唯一通道)显然是故意选择风险道路,自甘通行风险,发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作为政府招标的工程,在***摔倒时工程已完成,尚未验收,也未移交,尚不能确定***区对路肩及水泥路面与巷口路面的顺接工程有接续施工的义务,即使确定***区有接续施工的义务,接续施工义务也应当在验收、移交之后,在接续施工之前,对***自甘风险行为引起的事故,***区不应负赔偿责任,因此***要求***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或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或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从巷口去超市并非涉案唯一途径,其作为年过八旬的老人在没有家人陪同的情况下应当更加关心自己的通行安全问题,但其没有选择沿水泥路向东再向南去超市安全的道路通行,而是翻越其起诉所称存在0.7米(新修建道路与原路面约存在的)高度差的涉案路段,因其年迈未能上去,不慎摔伤。一审判决***对自己的损害结果自行承担并无不当。虽然涉案水泥路的路基、混凝土路面及附属工程系新望公司承包施工,但在***摔伤时涉案路段已完成施工,并已对行人和车辆放行,其安全文明施工义务也已履行完毕,因此***以新望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望公司施工的路段位于***区,***主张新望公司施工完成后由***区顺接路肩工程。***区因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路面施工和路肩施工中间产生了真空期致本案事故发生,但其并未提供事发时***区顺接涉案道路路肩工程的相关依据,故其主张应由***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宁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