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81执保10号
申请人:安徽指路人交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299号鼎盛时代广场10幢2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KM5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内蒙路与沈阳路交口龙谷1号楼5楼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611134。
法定代表人:左从存,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巢湖坤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东方景苑B1幢285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MYRWQ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安徽指路人交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坤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坤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85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方建、***两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巢湖市世纪大道东侧巢湖市烟草小区C幢204室房屋[产权证号码:皖(2016)巢湖市不动产权第0488275号、0488274号]作为担保,为申请人的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保障案件的审理及执行申请诉讼保全以及提供的担保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坤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85000元的财产;
二、查封案外人方建、***两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巢湖市世纪大道东侧巢湖市烟草小区C幢204室房屋[产权证号码:皖(2016)巢湖市不动产权第0488275号、0488274号]。
案件申请费870元,由被申请人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坤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0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