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坤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指路人交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坤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294号
原告:安徽指路人交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KM54E。
法定代表人:徐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建,男,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松,安徽省巢湖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内蒙路与沈阳路交口龙谷1号楼5楼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611134。
法定代表人:左丛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巢湖坤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东方景苑B1幢285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MYRWQ6L。
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指路人交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石建设公司)、巢湖坤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鹏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赵家松,被告鸿石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鹏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指路人交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683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巢湖市交通运输局将巢湖市栏中路道路安全标志、标线及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发包给鸿石建设公司施工。鸿石建设公司将以上工程分包给坤鹏建设公司施工,坤鹏建设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合同书》,就工程内容及规格、技术质量要求、验收、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2017年3月份,原告与坤鹏建设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218391元,被告仅支付1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鸿石建设公司辩称,该公司确实承建巢湖市栏中路改造工程,但案涉工程并非该公司承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坤鹏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权向该公司主张工程款。
坤鹏建设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并载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坤鹏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坤鹏建设公司将巢湖市栏中路承制道路安全标志、标线及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1、安装波形护栏;2、制作安装太阳能黄闪灯;3、制作安装单柱式、双柱式及单悬臂交通标志牌;4、制作安装公路里程碑、百米桩、橡胶减速带、道口标柱、轮廓标等道路安全设施,5、施划热熔型涂料路面标线,上述具体规格和内容均按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要求。根据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合同总价款为1085409.92元,按实际工程数量计算,项目单价不变。竣工后7日内,甲方经验收合格后即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加盖印章并有方建作为代表人签名,坤鹏建设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范守武作为代表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制作并安装。2017年3月15日,罗坤、范守武在一份付款明细上签名,付款明细载明同年3月17日下午付方建10万元,同年3月31日前付方建5万元,余款在同年4月15日总量核准前付清,总量以孙章俊验收数字为准。2017年3月11日,孙章俊在交通工程量验收单及附件上签名,确认了原告工程量,根据合同附件的项目单价,原告总价款为218391元。庭审中原告认可2017年3月20日收到坤鹏建设公司给付的10万元,同年4月14日收到5万元,余款68391元未付。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鸿石建设公司与巢湖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合同及巢湖市审计局巢审投报[2018]529号文件,证明案涉工程由鸿石建设公司总承包,该工程已竣工并审计。鸿石建设公司认可公司确实承包巢湖市2016年农村畅通工程栏中路改造项目,但该工程与案涉工程即栏中路安全标志、标线、护栏安全设施工程无关,栏中路系长约十几千米的道路,改造工程分若干标段,案涉工程与该公司承建的工程非同一标段。经审查,鸿石建设公司称栏中路改造项目有多个标段,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鸿石建设公司与巢湖市交通运输局的合同中并未注明标段,另根据巢湖市审计局文件载明的内容,栏中路改造工程共12.185千米,与鸿石建设公司陈述的工程长度十几千米相吻合,故可认定,巢湖市2016年农村畅通工程栏中路改造项目仅此一个标段,由鸿石建设公司承包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坤鹏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将巢湖市栏中路道路安全标志、标线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及原告实际履行的情况,原告主要进行路面标线的划线、交通标志的制作安装,该部分工作内容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而属于承揽,故原告与坤鹏建设公司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完成承揽工作并经结算后,坤鹏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足额给付承揽报酬,现坤鹏建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足额给付,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坤鹏建设公司给付余欠承揽报酬6839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鸿石建设公司给付余欠承揽报酬,因鸿石建设公司与原告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原告未举证明两被告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另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该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湖坤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指路人交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报酬68391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指路人交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巢湖坤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华菁
人民陪审员  耿胡强
人民陪审员  张秀月
二0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 原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