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坤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指路人交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81执异35号

异议人(案外人):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青龙东路宁国花园。

法定代表人:姜义岑。

申请执行人:安徽指路人交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巢湖坤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观湖苑。

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安徽指路人交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巢湖坤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巢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安徽指路人交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巢湖坤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误将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冻结了异议人在“巢湖市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栏中路改造”项目中的工程款85000元。另以被执行人巢湖坤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为由向异议人发出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履行付款义务。对此,特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认为:1、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18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判决异议人承担付款责任;2、巢湖坤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不享有到期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执行法院应当以(2019)皖018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异议人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没有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安徽指路人交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执行法院冻结异议人的工程款,并向异议人发出通知书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故提出异议请求立即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在“巢湖市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栏中路改造”项目中工程款85000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安徽指路人交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巢湖坤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皖018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巢湖坤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指路人交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报酬68391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指路人交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巢湖坤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安徽指路人交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案号(2019)皖0181执2960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向巢湖市交通运输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巢湖坤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局的工程款及质保金85000元(巢湖市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栏中路改造工程)。对此,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案涉“巢湖市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栏中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属其所有。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6年8月4日其与巢湖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另,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向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安徽指路人交通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到期债务850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该通知书同时告知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提出,以及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法律责任。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履行债务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以巢湖坤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从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书内容看,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要是对本案在巢湖市交通运输局处冻结提取“巢湖市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栏中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有异议,以及对本案向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有异议。关于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向其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执行中,本院向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书系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对该履行通知,因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到期债权不予认可,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故对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的异议,依法应不进行审查。对有异议的债权,申请执行人要求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可以举证另行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该异议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范畴。关于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在巢湖市交通运输局处冻结提取工程款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从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巢湖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看,“巢湖市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栏中路改造”工程系由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系该工程款的权利人。现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巢湖市交通运输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张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享有权利,该权利能够排除本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自身因此受到损害,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巢湖市2016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栏中路改造”工程在巢湖市交通运输局处工程款85000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许永友

审判员  窦本发

审判员  孙茂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