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金钟电气有限公司

合肥市金钟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利榕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11民初1666号
原告:合肥市金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合淮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1086184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利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136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B栋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6557015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红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金钟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利榕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市金钟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利榕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金钟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58200元,欠付货款的利息426142.69元(自2015年11月1日按年利率7.125%暂计算至2018年1月26日,其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需方为合肥市“北城世纪城”配电房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货到现场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50%,待设备验收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17%,剩下合同总额的3%转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658200元货款未付,对此,被告予以确认。
被告安徽利榕电气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从对账函和律师函可以看出原告放弃了利息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气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即原告合肥市金钟电气有限公司向需方即被告安徽利榕电气有限公司供应高压柜、低压柜、直流屏和通讯屏等,合同总价款为894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先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50%,待设备验收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17%,余合同总额的3%转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肥市金钟电气有限公司依约向安徽利榕电气有限公司供货,共发货7次,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签收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后原告合肥市金钟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利榕电气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显示截至2017年6月30日,应收账款余额为2658200元,2017年11月27日被告的财务负责人***在《对账函》上签字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电气设备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对账函》、《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气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82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欠付货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先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货到现场的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50%,共计80%。截至2015年10月27日原告的最后一次供货,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的894万元货物的供货义务,因此被告应在货到现场五个工作日后即2015年11月2日支付到货款的80%即7152000元,现除去原告已支付6281800元,故对尚欠的870200元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由于合同未对设备验收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验收的具体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故将设备验收后的应收17%款项及质保金3%共计1788000元货款酌定从2017年10月2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利榕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金钟电气有限公司所欠货款2658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70200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78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金钟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76元,减半收取157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38元,由原告合肥市金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348元,由被告安徽利榕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9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