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5民初1326号
原告:***,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昌辉,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长水,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菊,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德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北团镇山下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MA2XUYT1XF。
法定代表人:沈炳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爱的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工业园区F2-4地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581109820F。
法定代表人:林锡臻,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斌,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罗长水、***、福建省德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旺公司”)、福建爱的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昌辉、被告罗长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菊、被告德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被告爱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罗长水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53630.12元,扣除罗长水已支付166975.09元,罗长水仍应赔偿***损失486655.03元;二、判令***、福建省德旺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爱的电器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罗长水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查体出诊费等损失668112.72元,扣除罗长水已支付166975.09元,罗长水仍应赔偿***损失501137.63元;二、判令***、德旺公司、爱的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以德旺公司名义承包爱的公司厂房扩建工程后,将该工程一期3号厂房及二期1、2、3号厂房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罗长水。自2015年起罗长水长期雇请***从事水电安装等工作,2019年3月21日,罗长水指派***到爱的公司厂房安装电灯,约定日工资200元,同年3月22日在安装天花板电灯时,***、罗长水调来龙门架,安排***在龙门架上装灯作业,罗土生等两人(其中罗土生系罗长水堂叔,另一人名字不详)在地面推龙门架,当日下午13时40分许,罗土生等人移动龙门架时用力过猛,导致龙门架倒塌,***不幸从龙门架上坠落受伤。事发当日,连城县医院急诊科前往事故现场对***进行院前抢救,并于当日16时转入外二科治疗,支付医疗费4949.22元(门诊医疗费2684.34元、住院医疗费2264.88元)。因病情严重,院方建议转院,2019年3月22日18时许***转入龙岩市××医疗治疗,完善相关检查后,分别于3月22日、4月1日、4月8日施行手术,予以抗感染、止痛、相关科室会诊对症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双侧髌骨骨折术后;2.右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双侧肘关节脱位伴骨折;4.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双侧肘关节韧带损伤;6.口腔颌面挫裂伤清创术后;7.12-22缺失;8.双侧颌面骨多发骨折伴颞颌关节脱位;9.颅脑外伤:(1)脑挫伤;(2)颅底骨折;10.鼻部皮肤软组织裂伤;11.鼻骨骨折;1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13.凝血功能异常;14.失血性贫血:15.电解质紊乱;16.低蛋白血症;17.血便待查;18.泌尿系感染。同年4月16日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91238.12元(门诊医疗费1049.72元、住院医疗费90188.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术后每月返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骨折完全愈合全返院取内固定;双侧肘关节制动致术后两周,后逐渐加强双侧肘关节屈伸功能锻炼;渐进性行双侧膝关节功能锻炼;一个月后复查副鼻窦CT,耳鼻喉科随诊;口腔科随诊。因伤势严重,***于2019年4月16日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完善相关检查后于4月23日施行手术,予以补液、止血、止痛等对症治疗。经诊断:1.面部多发性骨折(右侧上颌窦外侧壁、左侧下颌骨体部、双侧髁状突、鼻骨骨折);2.左股骨骨折、双侧髌骨骨折、右肱骨开放性骨折术后;3.肘关节韧带损伤;4.颅底骨折;5.泌尿系感染;6.牙体缺损。同年4月30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3186.5元(门诊医疗费274.09元、住院医疗费62912.41元)。因治疗需要,2019年6月21日在龙岩市中医院治疗,予以针灸、电针、推拿、运动疗法、关节松动训练等治疗,同年7月4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886.38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后一个月复查骨折后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出院后因骨痂未见生长,于2019年10月21日到龙岩市××医院治疗,完善相关检查后于10月30日施行手术,术后予止痛、补液、换药等对症处理,同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5533.18元,出院医嘱:1.暂严禁下地活动,床上多翻身活动肢体,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2.积极抗骨质疏松治疗,补钙、晒太阳等;3.继续术后换药,每2-3天换药,注意观察术区肿胀情况、有无皮肤坏死、渗出等;4.术后每月返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进行后续功能锻炼宣教及下地活动时间,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地活动。遵医嘱,***于2019年5月9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2019年5月14日、6月18日、8月20日、10月15日、12月3日、2020年2月25日、4月21日、7月28日在龙岩市××医院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2554.41元;2020年10月12日在连城县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009.36元。2019年7月16日至7月26日,***在连城县万福口腔门诊部修补缺损牙齿,支付治疗费10800元。2019年6月28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和十级,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医疗费用为18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周荣生、吴子珍系***的父母,周荣生于1955年1月20日出生,吴子珍于1954年11月2日出生,事发时周荣生、吴子珍年满64周岁,无劳动能力,依靠子女周清招、周宗兵、***赡养。周雨辰、周允超系***的婚生子女,周雨辰于2012年9月25日出生,周允超于2016年6月21日出生,均为未成年人,周雨辰先后在连城县××镇××就读,周允超在连城县××镇××学,依靠父母抚养。***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68112.7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5280元、医疗费195657.17元(含出诊费)、误工费71992元、护理费3239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757.15元(周荣生生活费26142.4元、吴子珍生活费26142.4元、周雨辰生活费54876.6元、周允超生活费685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9000元、交通费106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除罗长水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6975.09元外,其余损失501137.63元未获得赔偿,***与罗长水协商未果。***认为,本人为罗长水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罗长水应承担赔偿责任。爱的公司明知***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厂房扩建工程发包给***以德旺公司名义施工,德旺公司和***又将工程一期3号厂房及二期1、2、3号厂房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罗长水施工,爱的公司、德旺公司和***均具有过错,应当与罗长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罗长水辩称,***口头上说将1号厂房按每平方9元、2号和3号厂房按每平方12元工资给罗长水施工,未说明是承包给罗长水。***长期有跟罗长水一起做事的,罗长水在***那里拿来事情做,罗长水就叫***一起过来做。***支付了159,500元给罗长水,但是罗长水支付给***166,975.09元。
德旺公司辩称,一、德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德旺公司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应当向其雇主主张赔偿请求权,而不应当向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请求赔偿。二、根据***起诉自述,雇主系罗长水,长期雇请他从事水电安装等工作,事故发生时也是为其雇主罗长水从事劳务作业,应当由与***有雇佣关系的罗长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实际的伤残等级可能不符合其自行委托鉴定的有关评定结论,其实际损害也无***主张的数额(具体意见与***一致)。四、***作为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的提供劳务者,本身具有相当丰富的工作经验,当日在事故发生之时,其违规操作的行为也是造成其人身伤害的重要原因之一,***本身具有明显的过错,其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德旺公司认为***起诉德旺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于2018年承包了爱的公司的水电工程。***将爱的公司一期三号厂房及二期的一号、二号、三号厂房部分水电工程承揽给罗水长施工,双方约定承揽价格为:一号厂房9元/平方米、二号、三号厂房12元/平方米。***是罗长水雇请的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者造成的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作为定作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推龙门架的两个工人也是罗长水雇请的工人,其与罗长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的损失应当由罗长水予以赔偿。三、罗长水是有电工资质的技术工人,***作为定作人,对选任上没有任何过失,同时,罗长水承揽爱的公司厂房水电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由罗长水独立完成,***没有作出任何指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在装好第一盏灯后,准备安装相隔八米远的第二盏灯时,应当先下龙门架后再移动龙门架至第二盏灯的位置,但***却站在龙门架上叫下面两个工人移动龙门架至第二盏灯的位置而导致龙门架摔下导致***受伤的事故。综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由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五、鉴于***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赔偿费用部分没有合理依据。1、营养费过高,应按医疗费的5%计算。2、误工费360天过长,应按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期180天过长,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没有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不能被支持。4、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得到支持。5、残疾赔偿金:***认为***的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申请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庭根据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及其他各项因素综合考虑,依法裁决。7、镶牙康复费过高,且没有疾病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等予以佐证。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八级伤残系数30%计算过高,应当按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生活费。六、***受伤后,罗长水经济困难,向***预借款项159,500元用于治疗***的伤情,罗长水预借159,500元中有65,000元是罗长水的承揽费。***认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如果法院要判决***承担责任的话,应当扣除***支付的94,500元。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辨明双方法律关系,驳回***对***的诉求。
爱的公司辩称,爱的公司依法将相关工程承包给德旺公司施工。德旺公司是具有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爱的公司在承包人的确定上没有选任上的过失,不应当承担***主张的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爱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爱的公司与德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爱的公司二期2号、3号厂房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的德旺公司施工,德旺公司承包后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而***又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给罗长水个人施工,***与罗长水双方口头约定1号厂房按9元/㎡、2号和3号厂房按12元/㎡结算工程款。***自2015年起长期受罗长水雇请从事水电安装等工作。2019年3月21日,***受罗长水雇请到爱的公司厂房安装电灯,双方口头约定按点工200元/日计算工资,同年3月22日下午13时40分许,***在爱的公司3号厂房站在罗长水提供的约9米高的龙门架上进行装灯作业,在安装完一盏灯要装另一盏灯时,由罗长水雇请的案外人罗土生等两人在地面推***所站的龙门架,因案外人罗土生等人移动龙门架时用力过猛,导致龙门架倒塌,***从龙门架顶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连城县医院抢救治疗,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949.22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684.34元、住院医疗费2264.88元)。因伤情严重,于2019年3月22日18时许转入龙岩市××医疗治疗,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双侧髌骨骨折术后;2.右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双侧肘关节脱位伴骨折;4.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双侧肘关节韧带损伤;6.口腔颌面挫裂伤清创术后;7.12-22缺失;8.双侧颌面骨多发骨折伴颞颌关节脱位;9.颅脑外伤:(1)脑挫伤;(2)颅底骨折;10.鼻部皮肤软组织裂伤;11.鼻骨骨折;1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13.凝血功能异常;14.失血性贫血:15.电解质紊乱;16.低蛋白血症;17.血便待查;18.泌尿系感染。住院25天后于2019年4月16日出院,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91238.12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049.72元、住院医疗费90188.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术后每月返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骨折完全愈合全返院取内固定;双侧肘关节制动致术后两周,后逐渐加强双侧肘关节屈伸功能锻炼;渐进性行双侧膝关节功能锻炼;一个月后复查副鼻窦CT,耳鼻喉科随诊;口腔科随诊。因病情需要,***出院后于同日转院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面部多发性骨折(右侧上颌窦外侧壁、左侧下颌骨体部、双侧髁状突、鼻骨骨折);2.左股骨骨折、双侧髌骨骨折、右肱骨开放性骨折术后;3.肘关节韧带损伤;4.颅底骨折;5.泌尿系感染;6.牙体缺损。住院14天后于2019年4月30日出院,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3186.5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74.09元、住院医疗费62912.41元)。2019年6月21日***到龙岩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后于2019年7月4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4886.38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建议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后一个月复查骨折后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出院后因左股骨骨折后不愈合,***于2019年10月21日到龙岩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后于2019年10月30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5533.18元,出院医嘱:1.暂严禁下地活动,床上多翻身活动肢体,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2.积极抗骨质疏松治疗,补钙、晒太阳等;3.继续术后换药,每2-3天换药,注意观察术区肿胀情况、有无皮肤坏死、渗出等;4.术后每月返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进行后续功能锻炼宣教及下地活动时间,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地活动。遵医嘱,***于2019年5月9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复查;2019年5月14日、6月18日、8月20日、10月15日、12月3日、2020年2月25日、4月21日、7月28日在龙岩市××医院门诊复查,共支付门诊医疗费2554.41元;2020年10月12日在连城县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009.36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83357.17元。2019年7月16日至7月26日,***在连城县万福口腔门诊部修补缺损牙齿,支付治疗费10800元。2019年6月28日,***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和十级,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医疗费用(内取固定物)为18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诉讼中,***要求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日,后续医疗费用(内取固定物)进行重新鉴定,经各方同意,由本院委托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误工期4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医疗费用(内取固定物)为16000-20000元之间,为此***支付鉴定费3120元,***垫付出诊费1500元。周荣生、吴子珍系***的父母,周荣生于1955年1月20日出生,吴子珍于1954年11月2日出生,生育周清招、周宗兵、***三个子女。周雨辰、周允超系***的婚生子女,周雨辰于2012年9月25日出生,周允超于2016年6月21日出生,周雨辰先后在连城县××镇××就读,周允超在连城县××镇××学。事故发生后,经***与罗长水结算,***支付罗长水227500元(其中含工程款134788元、增量工程的工程款8944元)。罗长水垫付***医疗费166975.09元,该166975.09元中有83768元为***垫付给***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系在距离地面约十米的高空进行装灯作业,在作业中坠落地面受伤,根据GB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高处作业是指在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或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故***在本案中系从事高空作业。***以点工计算工资的方式受罗长水雇请为爱的公司的厂房装灯作业,因此***与罗长水双方间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雇佣关系。而罗长水向***以1号厂房按9元/㎡、2号和3号厂房按12元/㎡的方式承揽水电工程,因此罗长水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德旺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德旺公司与***之间形成分包关系。爱的公司与德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爱的公司厂房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德旺公司施工,爱的公司与德旺公司之间形成承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罗长水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即雇主,明知在离地面约定十米高的高空进行装灯作业属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为提供劳务的一方雇员即***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其未为***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对***的受伤及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高空作业具有危险性,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导致跌落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其自身受伤及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德旺公司将其承包水电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个人施工,而***作为定作人,其选任罗长水作为爱的公司厂房水电安装工程的承揽人,德旺公司、***均未尽到对分包方、承揽方工程资质的审查义务,明知***个人无施工资质、罗长水没有高空作业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罗长水,德旺公司、***均有选任过失,应对***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爱的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德旺公司施工,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本院综合案涉事故发生原因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罗长水承担40%的责任,德旺公司、***各承担15%的责任,***自身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主张195657.17元(门诊住院医疗费183357.17元+治疗牙齿费用10800元+法医出诊费1500元),被告方对门诊住院医疗费和法医出诊费无异议,但对治疗牙齿费用108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医疗机构或权威机构进行证实费用是合理的。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龙岩市××医院住院记录可以证明***12-22的牙齿缺失,必须修补,且有提供票据证实相关费用,故***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83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主张180天×179.98元/天计32396.4元,被告方认为出院后应当按照部分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本院认为虽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为180日,但未对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评定,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一般均低于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因此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只能以部分护理依赖确认为宜,***的护理费应为实际住院天数61天及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天数119天计算即61天×179.98元/天+119天×179.98元/天×部分护理依赖50%=21687.59元。4.误工费:***主张400天×179.98元/天=71992元,被告方认为应当按照原来的鉴定意见结果计算。本院认为***的误工天数已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评定为400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主张19000元,被告方认为***主张过高。本院认为结合***的伤情及治疗费的支出情况,给予适当营养是必要的,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的营养费为14700元。6.交通费:***主张10600元,被告方认为没有票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受伤治疗必定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的交通费为9000元。7.残疾赔偿金:***主张12528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175757.15元(其中被抚养人周荣生、吴子珍分别为26142.4元、周雨辰为54876.6元、周允超为68595.75元)。被告方认为对周荣生、吴子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周雨辰、周允超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本院认为周雨辰先后在连城县××镇××就读,周允超在连城县××镇××就读,消费于城镇,***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必定给***带来永久的精神创伤,结合***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10.鉴定费:***主张26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垫付的重新鉴定费3120元,因***主张未得到支持,重新鉴定费由***承担。11.后续治疗费:***主张18000元。被告方认为16000元为宜。本院认为该费用已经二次鉴定,属必定发生费用,***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95,65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21,687.59元、误工费71,992元、营养费14,700元、交通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2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757.15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计636,503.91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该损失由罗长水承担636,503.91元的40%为254,601.5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60,601.57元,扣除罗长水已先行垫付***医疗费83,207.09元,罗长水仍应支付***赔偿款177,394.48元。德旺公司、***应各赔偿***损失636,503.91元的15%为95,475.5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元合计97,725.59元。扣除***已先行垫付***医疗费83,768元,***仍应支付***赔偿款13,957.59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长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60,601.57元,扣除罗长水已先行垫付***医疗费83,207.09元,罗长水仍应支付***赔偿款177,394.48元。
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97,725.59元。扣除***已先行垫付***医疗费83,768元,德旺公司、***仍应支付***赔偿款13957.59元。
三、福建省德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97,725.59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9.8元,减半收取计4,299.9元,由***负担1,745.9元,由罗长水负担1,567元,福建省德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3元,***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 勋 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晓晖(代)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