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622民初2374号之一
原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永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297977718。
法定代表人:张映木,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昭荣,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尔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TYTD36F。
法定代表人:何勇,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3号代码91610000220521123F。
法定代表人:樊立新,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盛东华公司)与被告西安尔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尔东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大盛东华公司诉称,陕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将陕北风电基地750千伏集中送出工程定靖-富县750千伏线路工程(甘泉段)发包给西北电力公司,西北电力公司将以上工程发包给尔东公司。2017年5月19日,尔东公司将基础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完成,双方并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将以上项目基础劳务(不包括基础工程所用材料、机械)分包给原告完成,并对劳务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劳务工作及相应实际中增加劳务工作,劳务总价款为4159355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修路费314226元、林场补偿费57300元、工伤赔偿费468385元,因被告前期青苗赔偿未及时处理造成原告误工损失605568元。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方对劳务工作量结算并签章确认,该基础工程被告于2018年5月验收后开始投入使用。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0%的劳务款,但目前被告尔东公司仅支付267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款及垫付的相关费用等共计2934834元。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主张权利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西安尔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垫付员工事故赔偿款、垫付的修路费、延误工期误工损失等共计2934834元及利息;2.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尔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尔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根据尔东公司与大盛东华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首页约定签订地为陕西西安,该《分包合同》合同条款通用部分第35条之35.1.1“本分包工程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采用如下第(2)种方式:……(2)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约定管辖法院应为合同签订地陕西西安即尔东公司所在地的(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11]42号)第四部分之十、合同纠纷之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分类,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系专属管辖范畴,木案涉案项目位于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境内。
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请求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交至甘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因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合同施工地是延安市甘泉县,武胜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首先根据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大盛东华公司将本案起诉至武胜县人民法院违背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管辖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专属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甘泉县人民法完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为在原告与被告尔东公司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劳务分包,工程量按1400元/m3结算,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适用一般合同地域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作为一般合同地域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尔东公司在合同中书面约定由合同签订地陕西西安管辖,该约定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尔东公司的公司住所地在西安碑林区,故该案应由陕西西安碑林区法院管辖,尔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陕西西安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西安尔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琼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