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尔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2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7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7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予依法改判原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大盛东华支付基础工程款556691元、窝工损失费205980元、护壁工程款230688元,以上合计993359元,被上诉人西北电建就前述上诉人应付款项在其欠付上诉人**公司工程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就诉争欠付工程款金额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的基础工程款1134501元之后,上诉人又转账向被上诉人大盛东华支付了390000元,应予扣减。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大盛东华于2019年1月18日达成的《关于定靖一富县750KV线路工程(**段)二标段工程款项支付的证明》作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的结算认定依据是基本事实认定,该《证明》当时明确了就诉争基础结算的工程款剩余1134501元尚未支付,但在该份《证明》之后,上诉人**公司于2019年2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大盛东华支付人民币39万元,原审法院就该笔39万元转账事实存在错误认定,即未将该39万元从前述未付金额1134501元中减去,实际为744501元。原审中,上诉人**公司的第三组证据中已明确提供了书面的转账记录,并且被上诉人大盛东华在其证据第5组中也有提供该笔转账记录,诉争双方对此笔工程款项的支付均有证据予以共同佐证。该份《证明》之后的上诉人银行转账支付被上诉人大盛东华的39万元的工程款应从前述未付金额1134501元中减去。被上诉人大盛东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工伤事件发生,按照诉争合同约定应扣减安全保证金(分包合同价款的5%)187810元。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大盛东华公司的《分包合同》附件2《电力建设工程安全协议书》“6、安全文明施工考核标准:(1)甲方(上诉人**公司)按照分包合同价款,预留5%作为乙方(被上诉人大盛东华)的安全保证金。(2)发生由乙方责任引起的各类事故、事件及乙方的违章违规、违反本协议条款的行为,甲方有权按照保证金扣款标准扣除乙方相应的安全保证金。(3)甲方在拨付劳务分包费用或竣工结算时,汇总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保证金,对安全保证金进行扣款。(4)乙方被扣除的安全保证金超出预留金额部分,在劳务分包费用中抵扣。”这些书面约定条款就安全保证金的扣减有具体的书面约定。原审中,上诉人**公司就此进行了举证即《分包合同》与《**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以及结算书中扣减该安全保证金,证明被上诉人在履约中发生了违反合同约定的工伤事故事件,并且前述证据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大盛东华也向法庭提交,就此事实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确认,但上诉人抗辩应扣减被上诉人的合同价款的5%(即合同价款3756200元*5%=187810元)的安全保证金的意见,原审法院却未进行扣减认定或予以说明,明显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该事实,据实依约、依法从结算剩余工程款中扣减前述187810元的安全保证金。则1134501元减扣已付的390000元、安全保证金187810元,基础工程款为556691元。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盛东华之间争议款项经审理核算应为:基础工程款556691元、窝工损失费205980元、护壁工程款230688元,前述一共合计993359元。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判定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盛东华之间诉争《分包合同》没有关于利息这方面的书面约定。上诉人不存在恶意拖欠或逾期付款情形,被上诉人大盛东华不积极配合向上诉人提供完工竣工资料、怠于配合最终竣工结算办理所致争议不决。被上诉人西北电建拖欠上诉人一百多万元案涉项目工程款至今也未支付,自本案产生诉讼纠纷以来,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西北电建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其均无端至今不付。被上诉人西北电建应在其欠付上诉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大盛东华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上诉人西北电建尚欠上诉人案涉项目工程款一百多万元,其明显是案涉责任主体,原审庭审已经明确了前述欠付事实,且原审中其亦为本案的被告之一,自本案产生诉讼纠纷以来,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西北电建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其均无端至今不付。据实依法被上诉人西北电建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能减少后续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并彻底解决各方的纠纷。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判定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亦属适用法律的错误。被上诉人大盛东华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交完工竣工资料,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盛东华之间至今未最终达成结算,原判决利息判定于法无依。被上诉人西北电建作为案涉项目的责任主体,据实依法均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偿付责任,原判决就此没有依法认定,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再预留安全保证金就没有必要,虽然原告方施工发生了安全事故,但也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赔偿。既然是预留说明中后是要返还给原告的,因此再没有必要预留了,安全事故已经发生并处理,没有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今后再没有什么安全隐患发生,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9日向上诉人将剩余工程款结算完毕,对此,西北电建已经将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西安**公司,上诉人不应当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垫付员工事故赔偿款、垫付的修路费、延误工期误工损失等共计2934834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对被告**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陕北风电基地750千伏集中送出工程定靖-富县750千伏线路工程(**段)第三标段基础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2017年5月19日,被告**公司又将基础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大盛东华公司与**公司,并分别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将以上项目部分基础劳务(不包括基础工程所用材料、机械)分包给原告完成,并对劳务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大盛东华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劳务工作及相应实际中增加劳务工作。2019年1月18日,原告大盛东华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关于定靖-富县750KV线路工程(**段)二标段工程款项支付的证明”确定:基础结算金为3260460元,水泥款349095元,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大盛东华公司支付了2475000元,剩余1134501元没有支付;护壁结算量与窝工结算量以被告**公司与被告西北电力公司结算量为准;还确定,双方不存在其他债务纠纷。又查明,被告**公司与西北电力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整个工程窝工确定为6533个工日,金额为391980元,每个工日为60元。被告**公司认可与**公司工程结算表中关于窝工为3100工日,故应当确认原告窝工日为3433个工日,共计窝工损失205980元。护壁工程量为457.2方,共计施工费461376元,扣除**公司的护壁工程份额,原告大盛东华公司的护壁工程款应该为230688元。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并顺利通过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盛东华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关于定靖-富县750KV线路工程(**段)二标段工程款项支付的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大盛东华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公司就应该及时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与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做了竣工结算后,就具备了与原告签订“关于定靖-富县750KV线路工程(**段)二标段工程款项支付的证明”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所有条件。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该按照核算确定及实际结算的工程量来进行计算,其中基础工程款、水泥款扣减后为1134501元、窝工损失为205980元、护壁工程款为230688元,以上合计1571169元。被告**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时间较长,未约定拖欠工程款利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北电力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况,不得使用“实际施工人保护”的相关规定,应该按照合同相对性确定责任承担方式,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修路费、林场保证金等均发生在双方签订的“关于定靖-富县750KV线路工程(**段)二标段工程款项支付的证明”之前,应该认定为在该协议中已经一并解决,不得重复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雇佣人员死亡赔偿金,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应该自行承担用工风险,损失自行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34501元、窝工损失费205980元、护壁工程款230688元,以上合计157116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8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78元,由原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38元,由被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4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回单及对账函各一份,证明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尾款进行核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向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该尾款,至此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成所有涉案工程款。上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账的事实存在,转账时间是2021年11月19日支付的,反而能够认定本案诉讼期间怠于履行付款,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迫于压力才支付的款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对上诉人在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款项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可以说明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进行了结算,且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交付了资料,支付工程尾款与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款项支付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2月2日,上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上诉人欠付工程款项的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三是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款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一,上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其于2019年2月2日向被上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390000元工程款应在欠付款项总数额中予以扣减。本案中,上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关于定靖-富县750KV线路工程(**段)二标段工程款项支付的证明》中明确约定:“基础结算金为3260460元,水泥款为349095元,目前甲方按业主实际支付工程款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475000元,剩余1134501元尚未支付。”二审期间,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案涉款项支付情况进行核对,上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共向被上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475000元,该已付款项数额与《关于定靖-富县750KV线路工程(**段)二标段工程款项支付的证明》载明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一致,被上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称其于2019年2月2日收到的390000元包含在《关于定靖-富县750KV线路工程(**段)二标段工程款项支付的证明》载明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应在欠付款项数额中扣除安全保证金187810元的上诉主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扣减上诉人于2019年2月2日向被上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90000元后,上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向被上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窝工损失费、护壁工程款共计1181169元。 关于争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或逾期付款的情形,其不应支付利息。经审查,《分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7日通过验收,但上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案涉工程验收情况、当事人履行实际,判决由上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款项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银行付款凭证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分包情况及工程款项支付情况。上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7民初4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窝工损失费、护壁工程款共计1181169元及利息(以118116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78元,由上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85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0元,上诉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7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