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4民初5154号
原告:***,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璐,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9840271XM,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竹桂园别墅****。
法定代表人:王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许章永,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许章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和公司、许章永立即支付***合同货款120万元及利息47819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19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时止);2、请求判令中和公司、许章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和公司中标的庐江县矾山镇2017年乡级畅通项目乐华路工程,由2017年进场施工至2019年5月未完工,中间由于资金问题处于停工状态。2019年8月13日,许章永作为中和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与***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后***按照合同约定,将混凝土提供至前述工程项目。经结算,中和公司、许章永尚欠***工程款120万元。2019年8月19日,中和公司、许章永向矾山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委托矾山镇人民政府将前述欠付款项代为支付给***。但时至起诉之日,***未收到任何一笔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购销合同虽是***个人名义签订,但***当庭出示的大部分送货单显示的单位是安徽塘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少量供货单为无单位的普通供货单),其陈述,安徽塘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是***百分百持股的公司,案涉合同所涉的混凝土是由安徽塘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生产。经核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上公示的安徽塘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故***签订案涉合同是其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安徽塘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案涉合同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玲
人民陪审员 马法东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