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873号
原告:马某1,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辛某1,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王某1,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崔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张某1,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辛某2,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隋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葛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候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455904725。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原告马某1、***、辛某1、王某1、崔某、张某1、辛某2、隋某、葛某、侯强德与被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顺路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博顺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共4835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各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博顺路桥公司承包的长安镇美丽乡村项目从事修建绿化带、路灯安装和路砖铺设项目工作,其日常具体工作内容由项目现场负责人辛志鹏、***管理、安排,工资为每日240元。但自各原告上班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截止目前欠各原告工资共48351元未予发放。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追讨上述工资,并经张掖市甘州区长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
被告***未做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博顺路桥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被告一个都不认识。原告是否在中标的长安镇八一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干活我们不知情,因此我们不承担原告诉请的拖欠工资48351元;2.被告***确实借用我公司资质在甘州区长安镇八一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但是***给本公司出具了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注明拖欠的工资都由***承担,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借用被告博顺路桥公司资质,承包了长安镇八一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原告等人在该工程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等人出具工资表一份。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等人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依法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被告***借用被告博顺路桥公司资质,承包长安镇八一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被告***给原告等人出具工资表一份,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以便二者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既是对被挂靠人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挂靠经营归责的程序回应,也是规范市场主体、治理非法挂靠的法律举措。因此,被告博顺路桥公司向被告***借用资质,被告博顺路桥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对挂靠人被告***在挂靠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欠原告马某1劳务费13700元,***劳务费14000元,辛某1劳务费6941元,王某1劳务费550元,崔某劳务费550元,张某1劳务费1050元,辛某2劳务费700元,隋某劳务费5000元,葛某劳务费2400元,侯强德劳务费3460元,合计4835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2、被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元,减半收取504.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鹏 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