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702执4428号
申请人: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滨湖路南侧(肃南裕苑游牧民定居工程27号楼)。
法定代表人:彭波,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455904725。
被执行人:***,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
申请人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的(2020)甘0702民初38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偿付原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及经济损失共计370000元,于2020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93元,减半收取5046.5元,由原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8月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
2.2020年8月4日、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2月14日、2021年1月12日、2021年3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财产信息,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甘GC××××丰田小汽车一辆,***名下有甘GD××××小汽车一辆,经向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车辆已经过户给案外人,有查询回执为证,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0年10月25日,经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甘州区××路××组××号楼××层××室房××,该房产抵押给张掖市城投公司、***名下有位于甘州区县××街××号××号楼××层××室房××,该房产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张掖分行,在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后经向申请人约谈,申请人表示该案已经通过第三方支付一部分案件款,下剩部分仅有六万多元,不愿意处置这个房产,也不愿意垫付评估费,且该房产均存在抵押,申请人表示不要求处置房产。
4.2021年1月25日,经本院调查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双方约定给一定的时间去解决这个案件,因为已经通过第三方支付了大部分案件款。
5.2021年1月19日,我院工作人员前往长安镇八一村调查案件款支付情况,由长安镇八一村出具一份打款证明,证明该案件款已经打了一部分。
6.2021年4月9日,我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7.2021年4月12日,我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2021年2月12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所在地调查被执行人下落,根据其妻电话回复,被执行人***正在做手术。
9.2021年3月4日,前往长安镇八一村村民委员会调查,了解到本案申请人为美丽乡村项目中标方。
10.2021年3月11日,我院与申请人联系,了解到因该案件款由第三方支付一部分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还有六万多的税款未支付,只要本案被执行人***、***将下剩六万五千元的余款支付完成后,该案就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向我院提交了相关案件履行证明材料。
11.2021年3月23日,我院工作人员多次于被执行人***、***电话联系,传唤其到庭,均未按期到庭。
12.2021年4月2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该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处置情况表示认可,因其自述下剩部分为65000元,不愿意交纳评估费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和拍卖,故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告知申请人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370000元,已执行到位305000元,下剩65000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后因其申请人陈述该案下剩案件款为65000元,不愿意交纳评估费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和拍卖,该财产暂无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海滨
审 判 员 管文君
审 判 员 尚丽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波
书 记 员 付丽艳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