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702民初3117号
原告:**,女,1979年3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甘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临泽北路与规划南华街交汇处西南角。
负责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理赔部负责人。
第三人: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玉关路崇圣梧桐园2号商业楼三层西段3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出诉讼,原告**申请追加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9222.31元、承担鉴定费3500元,合计32722.31元,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愿与被告、第三人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五)项、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原告**负担(实际已由第三人支付)。因第三人甘肃博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564元,因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减少诉讼请求后,本院退还第三人案件受理费3255元。
审判员 孙秀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