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3481号
原告中轨建设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北路86号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L1GX1D。
法定代表人张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北京市鑫诺(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璐,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融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311083130N。
法定代表人李春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宁,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16753Y。
负责人孙安华,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3582A。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庄,男,汉族,1991年5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向阳沟居民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轨建设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轨六公司)与被告陕西融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西北分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轨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被告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宁、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及中建五局三公司西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轨六公司诉称,2018年4月,原告中轨六公司与被告融创公司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租赁合同》,约定融创公司将西安高新技术区XX路快速通道管迁工程中的拉森钢板桩打、拔,拉森钢板桩材料租赁、运输及燃油分包给中轨六公司,工程期限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合同总价为1577858.75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工期进度付款,尾款10%在拔桩退场后两个月内支付。第二条第5款约定,如因甲方(融创公司)原因造成乙方(中轨六公司)无法继续施工或停工,所产生的设备闲置费由甲方负责。合同履行期间,因融创公司的原因涉案工程一再延期,实际工期为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中轨六公司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数次催促融创公司结算工程款并予以赔偿,直到2019年5月3日双方才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303581.38元,尚欠670138.96元。但因工程延期给中轨六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融创公司拒绝赔偿。经初步计算,原告中轨六公司的损失有人员窝工费245000元、两台机械闲置费1100000元。另,涉案工程系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西北分公司分包给融创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融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70138.96元、人员窝工费245000元、两台机械设备闲置费1100000元,共计2015138.96元,及相应利息24227元(上述利息金额以本金1615138.96元为基数,暂自2019年1月20日计算至5月19日)并继续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2.判决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及中建五局三公司西北分公司在欠付被告融创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融创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融创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原告所述窝工损失并不属实,原告施工项目系临时支护工程,是根据工程进度施工,原告签合同时对此明知,不存在因其公司原因导致窝工问题。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机械设备维修及不符合政府政策规定的标准等原因而停工,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且其公司还将追究原告施工进度迟缓的赔偿责任。4.由于冬防期“禁土令”、“铁腕治霾”及相关政府政策规定无法施工,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在施工结束后,多次无故要求其公司赔偿窝工损失,但前后数额差距非常大,原告所计算的窝工损失无任何依据。
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西北分公司辩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由总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承担。分公司未与融创公司、中轨六公司签订合同,未向融创公司、中轨六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辩称,1.其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创公司与中轨六公司签订合同,其公司未参与双方之间合同的签订、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结算,中轨六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方融创公司主张权利。2.其公司不存在欠付融创公司工程款。截止2019年10月9日,其公司与融创公司过程结算金额15854849.5元,已付11013509元。其公司已按合同第5.3.1.1条的约定支付至过程结算的70%,剩余30%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按照当前的付款比例70%,其公司不欠付融创公司工程款。原告起诉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与被告融创公司签订《XX路XX线改迁、电力管沟顶管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将科技八路雨污水改迁、影响改迁阶段的交通导致、交通设施按拆及市政管网接驳、基坑开挖完成后雨水管的直埋、雨水箱涵及临时泵站建设及维护、市政道路恢复等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融创公司施工。
2018年4月,原告中轨六公司(乙方、施工方)与被告融创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租赁合同》,约定融创公司将西安高新区XX路快速通道管迁工程中的拉森钢板桩打、拔,拉森钢板桩材料租赁、运输、机械设备及燃油分包给中轨六公司施工,工程期限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继续施工或停工,所产生的设备闲置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因第三方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停工则甲方不予承担设备的闲置费用。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按每段面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量,(每段为800根桩)按此段计价工程量的75%支付给乙方,以此类推,但待甲方收到所结算每段钢板桩打拔费用75%的10%增值税发票后4个工作日付清此款,剩下25%尾款则在乙方完工、拔桩退场后两个月内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部10%增值税发票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庭审中,被告融创公司提交的《拉森钢板桩施工租赁合同》中工期、甲方负责人、甲方经办人和乙方法人代表处均为空白,并以此为由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30日左右进场、5月开始施工、2019年1月19日离场。2019年5月13日,被告融创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某向原告出具《钢板桩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303581.41元、已支付金额1643442.45元、剩余支付金额660138.96元、承兑贴息10000元、应支付金额670138.96元。庭审中,被告融创公司以该结算单无其公司盖章、签字人员无工程结算权利为由不认可该结算单。
庭审中,原告提交《打桩机租赁合同》、打桩机结算表及银行流水,主张其从案外人徐强处租赁打桩机两台,每月每台租金为100000元,其中卡特360的租赁期间为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1月20日,日立450的租赁期间为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机器维修期间为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9月8日,其公司应向该案外人支付租赁费158.83万元,已支付91.2万元,下余67.63万元未付;要求被告融创公司支付卡特360在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7个月的闲置费70万元、日立450在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4个月的闲置费40万元。同时,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主张人员窝工费245000元。三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融创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机械故障维修照片、液压挖掘机产品合格证书、《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腕治霾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中轨六公司2019年1月10日索赔申请,主张因原告打桩机故障、不符合国三排放标准、政府冬防期“禁土令”而导致工期延误,其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窝工损失;原告2019年1月10日向其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为368000元,本案却主张130余万元窝工损失,两次索赔数额差异巨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此外,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提交融创公司出具的《不欠款承诺书》,主张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比例向融创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拖欠融创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融创公司予以认可。
原告陈述日立打桩机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被调用到被告融创公司的北辰项目施工,并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以670138.96元为基数计算。
以上事实,有《拉森钢板桩施工租赁合同》、《钢板桩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融创公司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需对工期、负责人等内容进行约定,并需相关人员签字,而被告融创公司提交的合同该相关内容处均未填写,其公司以此为由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填写后的合同,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离场后双方已进行结算,故被告融创公司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670138.9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4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客观上工期的确存在延误,但延误是原告和被告融创公司双方原因所导致,被告融创公司为主要原因。因除案涉项目外,原告和被告融创公司就北辰项目也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打桩机租赁合同》、打桩机结算表、人员工资收据和银行流水等无法区分系案涉项目还是北辰项目,故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融创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员窝工费和机械闲置费共计200000元。此外,因被告融创公司和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均表示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融创公司支付至过程结算的70%,剩余30%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和中建五局三公司西北分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融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轨建设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0138.9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4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
二、被告陕西融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轨建设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员窝工费和机械闲置费共计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轨建设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15元,由原告承担13257元,被告融创公司承担9858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融创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叡婕
审判员 杨 博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 倩
打印:相丽华校对:康黎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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