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4749号
原告: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110号华源国际城商业街1区A1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4C196W。
法定代表人:何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祥,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淮海大道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035112J。
法定代表人:朱宗庄,安徽省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玲,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被告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静、戴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付工程款430121.51元[2426660.79-2426660.79*3%(保修金)-1923739.46(己付款)];2、判令被告给付应付未付部分工程款利息7200元(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以240467元基数按月利率0.5%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告中标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二期建设室外道路工程项目。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合同价款2404674.33元,为固定价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80%、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90%、审计结束付至结算价97%等。工程于2018年7月13日开工,2018年8月31日竣工。2018年9月27日,被告支付首期工程款即合同价的80%计1923739.46元。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参加验收,结论是合格,监理单位及原告签字盖章,被告方代表马处长己签名、拒盖章。在原告不断催要下,被告单方提出合同审定总价应为2091861.52元(理由是挖土方单价应为10.89元、签证金额增加为246746.46元、水电费金额扣除14796.94元),要求按此方案结算。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签证金额为246746.46元符合客观事实,能够成立;而挖土方单价和水电费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因为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404674.33元,分项价格在中标人的投标报价表中有明确规定;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提交的投标总报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2项,明确规定挖土方单价为23.38元。要求扣除水电费14796.94元的主张,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事实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认为应按合同价2404674.33元+签证246746.46元-预留金224760元=2426660.79元作为结算定案。被告一直逾期付款,现又单方要求降低单价、扣除水电费等,意图少付工程款,其行为明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只得向贵院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辩称:第一,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9月7日监理单位组织被告单位、造价单位、原告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联合验收。验收结果是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其中一项是原告单位没有将土方运输至堆土场,土方至今仍堆在学校D教学楼前。原告称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参加验收,结论是合格,监理单位及原告签字章,被告方代表马处长已签名、拒盖章。原告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1、2018年9月7日验收结束后,由于原告没有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进行整改,因此2018月9月17日并未组织竣工验收。2、被告单位总务处处长马朝阳的签字是原告通过欺骗的方式获得的,后被马朝阳发现,将验收表要回并将签字划掉,被告单位也没有在验收表上盖章。9月7号验收结束后,原告一直拒绝整改,因此被告才提出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审计。第二,原告主张挖土方按照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的原定价格23.38元/方进行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完成清单计价表中挖土方项目,挖土方项目包括土方开挖和运输至堆土场,原告至今仍将土方堆在校园内,没有运输到堆土场。由于原告一直拒绝外运,因此被告通过造价单位从该项目单价扣除了运输部分的价格,单价从23.38元减至10.89元。第三、关于涉案项目水电费。根据2000年《全国统一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总说明第十七条:工程施工所用水电,应由业主在现场安装水表、电表,交施工承包商保管使用,施工承包商按表计量,按预算价格计算费用退给业主;如无条件装表计量,使用业主水、电的,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施工承包商应按工程造价额7‰付给业主(其中水占2‰,电占5‰),本项目审计按照此文件扣除水电费14688.67元。第四、被告与原告对施工图纸进行了变更,由于变更后的工程量比招标时的工程量减少了224.5平方米,因此双方约定224.5平方米移至2#食堂东北侧院内其他位置施工。但验收时发现原告未对2#食堂东北侧院内铺装224.5平方米道路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不足招标文件的工程量。经监理单位通过验收实测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量是6972平方米,应按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原告称被告逾期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该款项,但由于工程未验收合格,原告又不同意被告的结算方案,造成支付条件未达成,剩余工程款才未支付,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挖土方项目价格按照原合同价格进行结算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主张不扣减水电费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二期建设室外道路工程项目。2018年5月28日,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中标供应商)与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甲方、采购方)、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见证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二期建设室外道路工程,合同的总金额2404674.33元,分项价格在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书的投标报价表中有明确规定;付款条件: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8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90%,审计结束支付至结算价97%,剩余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满后退还。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合同签字生效后开始计算50日,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与义务,提交一份完整的自我验收报告,由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验收。经买方双方授权代表和见证方签字盖章,并在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收到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后立即生效。履约保证金数额为120200元,期限为验收合格7日内。后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收到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0200元。2018年7月13日,案涉工程开工。2018年8月24日,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履约保证金120200元。2018年8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2018年9月17日,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代表马朝阳、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代表马朝阳在建设单位处签字但未加盖单位盖章。2018年9月27日,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支付工程款1923739.46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载明,该工程最高限价为2480000元,案涉工程经定标后,工程总造价在招标范围内包定,除经批准的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外,其他工程造价增减均不予签证计价。中标后,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不再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和数量进行校对调整。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按照其报价完成中标文件规定范围内的招标设计图纸规定的所有工程项目。在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表中规定挖土方项目工程量16500立方米,综合单价23.38元。对于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签证金额增加246746.46元,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没有异议。在施工过程中,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部分变更了道路平面图设计,但未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合同、结算收据、招标文件、投标总报价、银行回单、竣工验收证书、定案表、道路平面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中标后与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经验收合格并按期交付使用,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主张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证书系其通过欺骗的方式获得的,但其缺乏证据证明,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本院认定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
关于涉案的工程量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价款为2404674.33元,签证金额增加为246746.46元,扣除预留金224760元,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2426660.79元。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称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将土方外运,工程款应扣除运输部分价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土方的数量及外运价格,且其提供的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也不足以证明系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遗留,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称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工程造价额中扣除千分之七的水电费即14688.67元,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使用的自带动力机械不存在用电的情况以及水取用的是地表水,本院认为该辩称与常理不符合,不予采纳。关于扣除水电费的标准,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主张适用2000《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及配套费用定额中关于扣除水电费的规定,该计价依据于2016年3月28日已废止,现无关于扣除水电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酌定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七扣除水电费,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2404674.33元,应扣除水电费为16832.72元,因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只主张扣除水电费14688.67元,故本院仅支持扣除水电费14688.67元。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辩称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招标清单的工程量,因其未申请工程量造价鉴定,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90%,审计结束支付至结算价97%,剩余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满后退还。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18日竣工验收,故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应于2018年9月18日支付工程款的90%即2164206.9元,扣除已付1923739.46元和水电费14688.67元后应付款为225778.77元。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迟延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2019年3月17日止。关于案涉工程的审计结束之日,原、被告双方均未陈述,考虑到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提起诉讼解决,故本院采用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8日作为审计结束之日,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应于2019年3月28日支付工程款的97%,经核算为190094.41元[(2426660.79元-14688.67元)*97%-1923739.46元-225778.77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5873.18元;
二、被告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以225778.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0元,减半收取3930元,由原告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元,被告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负担3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权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