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10840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仕,安徽省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宝能城一期25幢3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4C196W。
法定代表人:何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李大仕,被告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智华公司归还***保证金10万元,并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清息止(截至2019年8月20日已产生利息11500元,合计111500元)。
事实和理由:智华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参加舒城县张母桥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工程的公开招标并最终中标,后与***约定将该工程分包给***,并要求***向该公司账户汇入保证金10万元。***于2017年9月21日将该笔保证金汇到智华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智华公司未按照约定将工程分包给***,也未归还保证金。***认为,双方之间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智华公司不履行约定,不归还保证金,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智华公司辩称:2017年8月14日,智华公司与陈某签订一份《六安地区经营协议书》,约定自即日起一年内智华公司在六安市(含市辖县)的工程由陈某负责施工。智华公司中标的舒城县张母桥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工程,工期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在双方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当然由陈某负责施工,并未向包括***在内的任何人分包。案涉工程系陈某找到周浩合伙施工。双方互不相识,无任何关系,***诉称智华公司与其约定将工程分包给其,并非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是代陈某、周浩支付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需交纳296000元履约保证金。此款由陈某、周浩分几次支付至智华公司账户,其中一笔10万元是陈某、周浩委托***于2017年9月21日付至智华公司账户,只能视作系陈某、周浩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18年5月9日,智华公司即将上述296000元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了陈某、周浩,有二人签名的收条为证。其二人承诺已将10万元支付给***,由此导致的相关法律责任及纠纷由其承担。故***只能向陈某、周浩主张返还。
***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依据,属于虚假诉讼。智华公司与***没有分包关系,没有要求其支付保证金,也没有义务向其退还保证金。案涉工程自2017年9月30日开工,同年12月30日竣工。在三个月的施工期间,***未提出过归还保证金的请求;工程竣工后至2018年5月9日智华公司退还保证金前的五个多月期限内,***也未提出归还保证金的请求。现***在其转账之后近两年时间,智华公司退还保证金后近年半时间,并且在周浩据传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无法联系到周浩本人的情况下,起诉智华公司要求归还保证金,显然不是正常表现,也没有依据,属于虚假诉讼。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智华公司与陈某签订一份《六安地区经营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智华公司同意陈某出任六安市分公司经理,全权管理、开展该分公司的业务,批准陈某的业务范围为六安地区(四县一市),同意陈某在六安地区范围内以智华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陈某在经营过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全部由其负责承担;本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公开招标项目管理费按照1.5%收取。
2017年9月8日,智华公司中标了舒城县张母桥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工程。2017年9月21日,***向智华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履约保证金10万元;孙超向智华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履约保证金8万元。2017年9月22日,智华公司将296000元履约保证金汇至舒城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保证金专户。2017年9月28日,发包人舒城县张母桥镇人民政府同承包人智华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智华公司承包舒城县张母桥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工程;合同总价为2963645.81元;承包人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按时向发包人交纳履约担保金296000元;计划工期为90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上述工程实际由智华公司下设的六安分公司负责,由陈某、周浩承包并组织人员施工,已于2017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之后,案涉工程发包人于2018年4月26日通过舒城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银行账户将296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智华公司。2018年5月9日,项目负责人周浩、陈某共同向智华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智华公司退还“舒城县张母桥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项目”履约保证金296000元;如产生一切纠纷,皆由本人承担。陈某在收条下方写明:履约保证金中孙义德(***)所转10万元整,我方已支付给他,现由于其本人身陷传销,所退履约保证金无法归还我方,现代转至周浩账号,相关法律责任及纠纷由我方负责。2018年5月16日,陈某向智华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言明由于***本人身陷传销,要求将其账户转至智华公司账户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至周浩账户。2018年5月16日,智华公司将***账户中所汇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转入周浩的银行账户,并在汇款时备注“退回原2017年9月21日***保证金打错款”;将孙超账户中所汇的8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入孙超的银行账户。
另查:智华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本案审理中,智华公司六安分公司陈某到庭证明:周浩通过张文定联系智华公司参与了舒城县张母桥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项目的投标,周浩将履约保证金转到张文定的银行账户,张文定通过***的银行账户向智华公司转账10万元,通过孙超的银行账户向智华公司转账8万元,智华公司垫付了其余约11万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5月,***陷入传销,联系不上其本人,故未将***账户上所转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路退回其本人账户,而是汇至周浩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标候选人公示、《六安地区经营协议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收条、情况说明、徽商银行对账单、徽商银行记账凭证、证人陈某的证言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同智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其主张双方曾约定由其分包案涉工程以及智华公司据此要求其支付保证金1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智华公司提供的《六安地区经营协议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收条、情况说明、徽商银行对账单、徽商银行记账凭证、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由陈某、周浩等承包,***系根据他人委托向智华公司的银行账户汇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该10万元款项已汇入周浩的银行账户,故本院对智华公司的辩解予采信。
综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计126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先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倩倩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