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2民初16264号
原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丁超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负责人:程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冬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原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翟安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蔡烨烨
书记员李静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2民初16264号
原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丁超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负责人:程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冬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原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翟安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蔡烨烨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