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恒信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聚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恒信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8民488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聚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TR1BA6R。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街道XX社区XX号XX单元XX室。
法定代表人:朱良汀,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玄,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飞,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恒信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688958865D。
法定代表人:刘轶辉,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芳、郑永鑫,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聚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亿隆公司)与被告西安恒信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亿隆公司以及委托代理人刘玄、被告恒信通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芳、郑永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亿隆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8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28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5日,原、被告就鄠邑区XX区供电改造工程项目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鄠邑区余下街办,内容为开挖沟槽及沟槽恢复。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工程价款共计14284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4284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恒信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在施工中质量不合格,严重超期,被告公司对XX区的修复花费了14206.8元;原告称工作量费用为142840元,但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费用为34025.67元,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70000元,并反诉要求:1、要求被反诉人退还多付劳务费35975.33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4206.8元,并向反诉人开具税务发票;3、本案反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聚亿隆公司针对被告恒信通公司反诉的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聚亿隆公司已按照恒信通公司的要求完成工程,不存在延误公司情形。被告尚欠原告42840元,被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原告聚亿隆公司就本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施工合同;2、民事反诉状;3、结算单。
被告恒信通公司对原告聚亿隆公司提供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不认可。
被告恒信通公司针对本诉、反诉共同向本院举证有:1、劳务施工合同;2、2020年5月22日谈话录音;3、2020年5月25日工作联系单、微信截图;4、2020年6月11日谈话录音;5、2020年6月12日XX区现场照片14张;6、现场核对量统计及工程决算书;7、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以及发票;8、劳务施工合同、现场工作量及费用确认单、劳务分包费用支付情况确认单、证明、支付给远诚劳务银行回单及发票。
原告聚亿隆公司对被告恒信通公司提供证据1、2、4、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5、6、8不认可。1202052523467700001000008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5日,原告聚亿隆公司与被告恒信通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期第一阶段工作内容为:开挖沟槽,工期为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9日;XX段XX沟槽恢复,工期为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5日……2020年6月11日,恒信通公司支付聚亿隆公司70000元。后原告在施工中,因无法按期完成工程,且工程质量不合格,表示同意退出。但双方就前期已完工程量未进行结算。2020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就鄠邑区XX区供电改造工程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均承认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但就工程量尚未决算。因此,本诉、反诉均无证据证明应付工程款多少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西聚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西安恒信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870元,由陕西聚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700元,由被告西安恒信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凯丰
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
人民陪审员    魏小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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