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恒信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恒信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聚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7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聚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朱良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玄,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飞,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恒信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轶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芳,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鑫,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聚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亿隆公司)因与上诉人西安恒信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8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亿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玄、张振飞,上诉人恒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芳、郑永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亿隆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支持聚亿隆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恒信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恒信通公司在在一审提交的《民事反诉状》显示,恒信通公司已经认可聚亿隆公司确实按阶段完成了施工。聚亿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为此工程支出的具体单据,共计142840元,恒信通公司后续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并拒绝支付聚亿隆剩余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聚亿隆公司未就工程量进行决算,无证据证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聚亿隆公司与恒信通公司之间虽然并未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但是根据聚亿隆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恒信通公司提交的《民事反诉状》,已经能够确认XX区的工程总量。故就算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也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可以通过工程鉴定的方式来确定工程量,而不应驳回聚亿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信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属实。由于聚亿隆公司工期严重违约,工程质量不合格,聚亿隆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退场后,恒信通公司找第三人对涉案项目进行了修复,发生修复费用14206.8元,该修复费用应当由聚亿隆公司承担。据恒信通公司单方计算,聚亿隆完成的工程量仅为34025.67元,且恒信通公司已经支付聚亿隆公司7万元,聚亿隆应当退还恒信通公司多付的劳务费35975.33元及违约金,并赔偿恒信通公司损失14206.8元。

恒信通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恒信通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聚亿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聚亿隆公司退场后,恒信通公司另请工队进行了施工,修复费用共计14206.8元。一审法院在认定了聚亿隆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却未判令聚亿隆公司承担恒信通公司实际发生的修复损失,应当予以纠正。二、恒信通公司对聚亿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费用为34025.67元,一审判决称没有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三、关于违约金问题,聚亿隆公司工程超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聚亿隆公司应向恒信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未判决聚亿隆公司承担违约金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聚亿隆公司辩称,聚亿隆公司已按照恒信通公司要求,完成了第二阶段的工程,不存在工程延期的情形。就涉案工程恒信通公司实际支付聚亿隆公司10万元,尚欠42840元,恒信通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聚亿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8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28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恒信通公司反诉请求:1、要求聚亿隆公司退还多付的劳务费35975.33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赔偿恒信通公司经济损失14206.8元,并向恒信通公司开具税务发票;3、本案反费用由聚亿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5日,原告聚亿隆公司与被告恒信通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期第一阶段工作内容为:开挖沟槽,工期为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9日;XX段XX沟槽恢复,工期为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5日……2020年6月11日,恒信通公司支付聚亿隆公司70000元。后原告在施工中,因无法按期完成工程,且工程质量不合格,表示同意退出。但双方就前期已完工程量未进行结算。2020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就鄠邑区XX区供电改造工程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均承认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但就工程量尚未决算。因此,本诉、反诉均无证据证明应付工程款多少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陕西聚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西安恒信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870元,由陕西聚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700元,由被告西安恒信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1.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聚亿隆公司违约还是恒信通公司违约,恒信通公司是否下欠聚亿隆公司工程款;2.聚亿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恒信通公司多付的工程款以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由于聚亿隆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违约,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务施工合同。现聚亿隆公司根据其单方计算的工程价款142840元,扣减恒信通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请求判令恒信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2840元及违约金。对此,恒信通公司不认可,仅认可聚亿隆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费用为34025.67元。而聚亿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聚亿隆公司存在工期违约,未按期完工,但双方之间的劳务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已经解除。在双方协商解除时,恒信通公司并未向聚亿隆公司主张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且在聚亿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恒信通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之前,恒信通公司从未向聚亿隆公司主张过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应当视为双方就合同的解除及相关责任均已协商终止。因此,恒信通公司反诉要求聚亿隆公司退还多付劳务费35975.33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4206.8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恒信通公司主张的聚亿隆公司向其开具税务发票的请求本案不与涉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聚亿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恒信通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分别由上诉人聚亿隆公司、恒信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审 判 员  孙   敏



二○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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