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恒信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聚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恒信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7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聚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朱良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兴,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婵婵,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恒信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刘轶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芳,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鑫,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聚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亿隆公司)因与上诉人西安恒信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8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亿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8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恒信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恒信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民事反诉状》显示,恒信通公司已经认可聚亿隆公司确实按阶段完成了施工。聚亿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为此工程支出的具体单据,共计75125元,包括劳务费59625元、材料费7200元、垃圾清运费8300元,但恒信通公司未支付该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聚亿隆公司未就工程量进行决算,无证据证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聚亿隆公司与恒信通公司之间虽然并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但是根据聚亿隆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恒信通公司提交的《民事反诉状》,已经能够确认XX区的工程总量。故就算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也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可以通过工程鉴定的方式来确定工程量,而不应驳回聚亿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信通公司辩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聚亿隆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和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情况,其按照国家定额标准计算了聚亿隆公司完成工程量应付的价款。恒信通公司计算聚亿隆公司施工工程结算价为15612.85元是按照国家定额标准计算的,是客观的,应予采信。其已经支付了聚亿隆公司30000元,多付了14387.15元,聚亿隆公司对多付的部分应予退还。
恒信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8民48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聚亿隆公司退还其多付的劳务费14387.15元、赔偿经济损失5856元,并向其开具税务发票;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聚亿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聚亿隆公司退场后,恒信通公司另请工队进行了施工,修复费用共计5856元。一审法院在认定了聚亿隆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却未判令聚亿隆公司承担恒信通公司实际发生的修复损失,应当予以纠正。二、恒信通公司对聚亿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而且是按国家规定的定额标准进行计算的,该结算数额是客观的,因恒信通公司前期支付了聚亿隆公司30000元,多付了14387.15元费的费用,该费用聚亿隆公司应当予以退还。
聚亿隆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完成施工,至于恒信通公司所述的延期是因为物业阻拦及天气原因。其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恒信通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
聚亿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恒信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51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51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恒信通公司承担。
恒信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聚亿隆公司退还多付劳务费14387.15元、赔偿其经济损失5856元;2.要求聚亿隆公司向其开具税务发票;3、本案反诉费用由聚亿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1日,聚亿隆公司与恒信通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期第一阶段工作内容为:路面切割、破碎、开挖至放缆要求(合同规定深度),工期为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13日;第二阶段内容为填埋(埋管后回填,回填按要求铺沙、盖砖、夯实)工期为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15日……2020年6月3日,恒信通公司支付聚亿隆公司30000元。后聚亿隆公司在施工中,因无法按期完成工程,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在2020年6月11日表示同意退出。但双方就前期已完工程量未进行结算。2020年9月15日,聚亿隆公司诉至该院。审理中,恒信通公司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聚亿隆公司、恒信通公司就鄠邑区XX区供电改造工程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该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承认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但就工程量尚未决算。因此,本诉、反诉均无证据证明应付工程款多少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聚亿隆公司诉讼请求;二、驳回恒信通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1680元,由聚亿隆公司负担,反诉费200元,由恒信通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聚亿隆公司明确恒信通公司向其支付的30000元系涉案工程款,故其明确其第一项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恒信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5125元及违约金。恒信通公司称,根据其自行计算聚亿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5612.85元,现其已支付30000元,故要求聚亿隆公司退还其14387.15元。聚亿隆公司与恒信通公司均承认未就涉案工程施工造价进行结算。聚亿隆公司称由于涉案工程无法与其他工程相区分,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故其不申请司法鉴定。其余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聚亿隆公司主张恒信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5125元及违约金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二、恒信通公司主张聚亿隆公司退还多付劳务费14387.15元及损失5856元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一、聚亿隆公司主张恒信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5125元及违约金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聚亿隆公司主张根据其单方计算的工程价款75125元,扣减恒信通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请求判令恒信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5125元及违约金。结合查明事实,聚亿隆公司退场时,其与恒信通公司并未达成结算,该75125元系聚亿隆公司单方计算且恒信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亦不申请造价司法鉴定,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恒信通公司主张聚亿隆公司退还多付劳务费14387.15元及损失5856元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结合查明事实,恒信通公司与聚亿隆公司并未达成工程款结算,在应付款数额并未明确的情况下,恒信通公司主张聚亿隆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依据显然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恒信通公司还称聚亿隆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其交由第三方维修支出5856元,该项损失应由聚亿隆公司予以赔偿,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恒信通公司要求聚亿隆公司退还多付劳务费14387.15元、赔偿经济损失5856元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恒信通公司主张的聚亿隆公司向其开具税务发票的请求本案不予涉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聚亿隆公司、恒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陕西聚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西安恒信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郝   苗
书 记 员  张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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