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恒信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聚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恒信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1817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聚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朱良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赢***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恒信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轶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聚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亿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恒信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聚亿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恒信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亿隆公司诉称,202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西安应用光学研究所(205)供电改造工程项目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XX街XX段XX号。工作内容为开挖沟槽及沟槽恢复,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材料,包括水泥、砂子、石子、管材、标准砖,均由甲方负责提供。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工程价款总计33120元。截止目前,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就拖欠工程款与被告协商多次,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20元及违约金310.92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31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6月20日起暂算至2020年9月17日止,之后以3312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共计33430.9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信通公司辩称,2020年5月5日,恒信通公司与聚亿隆公司就西安应用光学研究所(205)供电改造工程项目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恒信通公司于2020年5月6日给聚亿隆公司支付了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聚亿隆公司应于2020年5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但直到5月26日聚亿隆公司仅完成了部分工程。2020年5月29日双方对聚亿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因聚亿隆公司无法按约履行合同于2020年6月11日同意退场。恒信通公司按聚亿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款为16880.4元,恒信通公司多付了3119.6元,聚亿隆公司应当退还。聚亿隆公司称其按约施工完毕,无任何事实依据。另因聚亿隆公司未按期完成施工,按照双方劳务施工合同第4条,聚亿隆公司每迟延一天应当扣除总施工费用的10%。故聚亿隆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基于以上理由,恒信通公司认为应依法驳回聚亿隆公司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恒信通公司反诉称,2020年5月5日,反诉原告恒信通公司与反诉被告聚亿隆公司就西安应用光学研究所(205)供电改造工程项目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恒信通公司于2020年5月6日给聚亿隆公司支付了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聚亿隆公司应于2020年5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但直到5月26日聚亿隆公司也没有完成工程。2020年5月29日对聚亿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进行了测量确认。因聚亿隆公司无法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于2020年6月11日表示退场。后恒信通公司按聚亿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价款为16880.4元,故恒信通公司实际多付了3119.6元。聚亿隆公司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聚亿隆公司称其按约完成施工,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依据。因聚亿隆公司未能按期完工(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退场时间为2020年6月11日,聚亿隆公司所干不合格工程的工程量也未过半),按照双方劳务施工合同第4条约定,聚亿隆公司每迟延一天应当扣除总施工费用的10%。故聚亿隆公司应承担自2021年5月21日至6月11日合同解除前的违约金,恒信通公司仅要求聚亿隆承担违约金22000元。现恒信通公司向贵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退还3119.6元并支付违约金22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聚亿隆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聚亿隆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已与被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确认,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均认可,聚亿隆公司无法完成后续沟槽恢复工程系因前期原告本就是2020年5月8日才正式进场进行施工,且在XX小区XX沟通存在很多问题导致聚亿隆公司无法按期进行施工,最终导致工程一直施工到2020年6月11日。至于后续未完成的沟槽恢复也是因为恒信通公司自聚亿隆公司实际进场后一直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后续工程未施工完成的原因在恒信通公司,聚亿隆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无需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聚亿隆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恒信通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恒信通公司将西安应用光学研究所(205)供电改造工程劳务发包于聚亿隆公司,合同第3条约定:“工程内容:乙方根据甲方的图纸或甲方现场工作负责人的指令:①在小区内指定区XX沟槽。②沟槽截面的具体尺寸为50cm(宽)*80cm(深)。③采用埋管方式的,乙方对管道进行熔接或套管粘接(根据甲方要求)后,将管道敷设入挖好的沟槽内并回填;采用电缆直埋方式的,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对敷设入沟槽的电缆进行铺砂盖砖保护后回填。④回填过程必须采取每25cm-35cm分层夯实的方式回填。⑤回填完成后,按照原地面现状进行回复,即原地面为混凝土的,恢复混凝土,原地面为绿化带的,恢复绿化带土层。⑥原地面为混凝土面层的,恢复期间,乙方应严格按照混凝土的养护工艺对已完成混凝土面层进行养护直至达到凝固强度。”第5条约定:“①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材料,包括水泥、砂子、世子、管材、标准砖,均由甲方负责提供。②施工过程中的工具及机械,均由乙方自行准备。③施工现场产生的垃圾,由乙方负责协调运输方进行运输,但费用必须取得甲方现场负责人认可,并记录好数量,及时报甲方现场负责人记录。第6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模式:合同期内,单价不随市场变化及法律法规、政策变动而调整。”第7条约定“工期:XX段XX沟槽,工期为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12日。XX段XX沟槽恢复,工期为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20日。”合同还对付款条件、工期延误责任等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聚亿隆公司于2020年5月6日进场实施劳务作业,恒信通公司于同日向聚亿隆公司银行转账20000元,并备注“工程款”。2020年5月29日,聚亿隆公司与恒信通公司核对已完成工作量并形成《205所土建施工量清单》,清单载明聚亿隆公司已完成的多处沟槽开挖长度,同时备注“未恢复”。 另查明,恒信通公司向聚亿隆公司发包劳务作业的项目除案涉西安应用光学研究所(205)供电改造工程外,还有618所123生活区、惠南二区、惠南七区三个项目,施工内容相似,双方均未提交其余项目的合同及付款凭证。 恒信通公司提交的录音反映,2020年6月11日,恒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轶辉与聚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良汀等人就前述4个项目的施工问题进行过协商,内容涉及双方对施工材料质量是否合格的分歧,同时恒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轶辉认可施工遭遇物业公司阻挡的情况,并强调聚亿隆公司组织的人工数量多次未达到施工需求、聚亿隆公司未按照约定标准进分层夯填,最后双方协商一致由聚亿隆公司退场,恒信通公司另行发包,已施工部分按约定结算。同日,聚亿隆公司向恒信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20000元,备注:“项目名称:西安应用光学研究所(205)供电改造工程。项目地址:西安市XX街XX段XX号。” 上述事实,有《劳务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205所土建施工量清单》、录音、发票、当事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发生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聚亿隆公司的本诉请求与恒信通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劳务施工合同履行中就工期延误、质量等问题产生争议,并经协商聚亿隆公司在未完成合同全部施工量之时提前退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聚亿隆公司于合同解除当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恒信通公司2020年5月6日转账的金额相符,且该发票特别备注项目信息为案涉项目,聚亿隆公司虽称5月6日转账是其他项目款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可以认定该笔20000元款项系恒信通公司就案涉项目向聚亿隆公司提前预付的工程款。另一方面,工期延误的原因既有第三方阻碍的客观因素,亦有聚亿隆公司未能如约组织施工的违约因素,且不能排除恒信通公司提供的建材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现恒信通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工期延误可完全归责于聚亿隆公司,要求聚亿隆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理据不充分。再者,在双方解除合同至聚亿隆公司起诉前,恒信通公司并未向聚亿隆公司主张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亦未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而是接受了聚亿隆公司在合同解除时开具的20000元发票,因此已支付的20000元工程款可以视为双方解除合同时对已发生工程量及双方违约责任的统一结算,故本院对本诉与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西聚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西安恒信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原告陕西聚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反诉原告西安恒信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