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之柯集团建筑有限公司

万安华与贵州兴之柯集团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6民初896号
原告:万安华,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贵州舸林(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兴之柯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丹砂街道杨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MA6DNLP79W。
法定代表人:金仕刚,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1-1)。
代表人:彭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安华与被告贵州兴之柯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兴之柯建筑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被告贵州兴之柯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仕刚、第三人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1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816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7251元,其中第三人在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万安华在被告贵州兴之柯建筑公司承接的兴之柯大酒店项目(被告为该项目在第三人处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提供劳务,2018年8月18日16时,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伤后住院九天,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外伤所致左手中指中节指骨中段以远缺失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因赔偿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
贵州兴之柯建筑公司承认万安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并且事故发生在被告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拒绝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承认万安华受伤及被告投保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受伤的原因、地点不详,并且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不清楚,原告主张第三人支付赔偿金应举证证明其损伤属于保险事故;即使原告的损伤属保险事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单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第三人也只承担1%,并且对免赔有特别约定,另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损失应合理介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兴之柯建筑公司在承接位于务川县××城区银杏大道××号兴之柯大酒店项目过程中,于2018年5月8日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名称:贵州兴之柯集团建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兴之柯大酒店。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8日24时止,保障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4,800,000.00元。其中特别约定:本保险每人最高医疗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或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被告在前述项目施工中雇佣原告万安华提供劳务,2018年8月18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万安华在装修兴之柯大酒店施工过程中,由于机器滑落导致左手受伤,同日至2018年8月27日共九日,原告于务川昇辉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左手外伤:1)中指远节缺如;中节指骨外露并软组织裂伤;2)食指近节软组织裂伤;背伸肌腱部分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换药2-3天/次,保持术区敷料清洁干燥,术后10-12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除术区缝线,若伤口出现红肿热痛,及时门诊就诊,不适我院骨科门诊随诊。2018年12月10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8年12月2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遵医专法[2018]临鉴字第6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安华本次外伤所致左手中指中节指骨中段以远缺失丧失分值评分为10分,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及复查等花费医疗费4118.97元,鉴定费700元。另原告万安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属于农民工,参照农、林、牧、渔业2017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198元/年,结合原告住院和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期限19天,故原告误工费为3029.55元(58198元÷365天×19天)。护理费,因原告出院医嘱中未说明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故护理期限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9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7年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568元标准,护理费为945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结合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并且第三人持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结合本案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认定270元(9天×3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29080元计算十级伤残,共计58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万安华受伤遭受损失共计69883.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万安华在案涉工程项目为被告贵州兴之柯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已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69883.52元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原告万安华系为案涉项目工程从事安全生产的从业人员,原告属于该保险的保障对象,故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支付原告万安华赔偿款66389.34元(69883.52元×95%),对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未承担的免赔事故损失金额3494.18元(69883.52元×5%),应由被告贵州兴之柯建筑公司赔偿原告万安华。对第三人辩解的原告与被告是否属雇佣关系的事实不清,原告受伤情况不祥,不能确认原告受伤是否属保险事故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受伤后确向第三人提出的理赔请求,只是因与第三人就理赔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第三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人提出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因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2015年6月1日实施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取消农业户口与和非农业户口,统一为居民户口,故对第三人提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人提出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单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第三人也只承担1%的意见,因第三人未举证证明被告在投保时,第三人未就前述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书面告知,更未证明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对第三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兴之柯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安华经济损失3494.18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安华经济损失66389.34元;
三、驳回原告万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计236元,由被告贵州兴之柯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志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