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2民初3158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河县民生工程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五河县新汽车站5-7楼。
责任人:孔军,该办公室主任。
被告:五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五河县新汽车站5-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2003045896T。
法定代表人:孔军,该局局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陈俊杰,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莲花路690号尚泽时代广场A5幢办2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LED3A。
法定代表人:殷宁康。
原告***与被告五河县民生工程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畅通办”)、五河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安徽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银、被告畅通办与交通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荣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9年12月3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付清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五河县民生工程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五河县交通局)与安徽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五河县2018年民生工程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小圩镇老村居道路加宽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经审定,该工程价款为4408370.53元,原告收到工程款为4158370.53元,尚欠工程款25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
被告畅通办及交通局在庭审中辩称:1、五河县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2、涉案工程由被告畅通办发包给安徽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质保金128370.53元没有向我单位提供发票请求支付,对未付的质保金同意支付;3、我方承担垫付责任,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康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证据3、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畅通办发包给康泽公司承建。
证据4、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本案所有工程经审计结算价款4408370.53元。
被告畅通办针对其抗辩理由、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付工程款明细原件两张及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支付款项,下欠128370.53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畅通办及交通局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畅通办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交通局对被告畅通办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畅通办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18年7月2日,畅通办作为发包人与康泽公司签订《五河县2018年民生工程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小圩镇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4704629.41元,工程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并经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7%,余款待缺陷责任期满后全部付清(无息)。”2019年12月2日,五河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经审计,涉案工程价款为4408370.53元。
另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
又查,2018年11月30日,康泽公司收到工程款1600000元;2019年4月30日,康泽公司收到工程款72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康泽公司收到工程款196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畅通办与安徽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畅通办应支付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畅通办与康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经审计,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为4408370.53元。畅通办已向康泽公司支付工程款4280000元,尚欠128370.53元未予支付,因此,被告畅通办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128370.53元。(二)关于康泽公司应支付的数额。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被告康泽公司承接畅通办发包的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其应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康泽公司已收到畅通办支付的4280000元工程款,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58370.53元。因此,被告康泽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1629.47元。(三)关于利息的计算。畅通办与康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并经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7%,余款待缺陷责任期满后全部付清(无息)。”因此,被告畅通办欠付工程款部分不应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康泽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部分,涉案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日完成审计,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3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康泽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121629.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3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康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所提出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河县民生工程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欠付安徽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370.53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1629.47元及利息(利息以121629.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3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安徽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登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方宇
书 记 员 王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