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986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尚泽时代广场**办2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LED3A。
法定代表人:殷宁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康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康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康泽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2、诉讼费用由康泽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泗县大路口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路口乡政府)通过邀标的方式与康泽公司签订了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名称、地点、地点的内容、合同价款。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2018年9月30日,五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康泽公司与大路口乡政府,2019年11月18日,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壮公司)对该五项工程作出了审核报告确定工程价款,审计的公司由康泽公司与大路口乡政府指定。大路口乡政府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康泽公司后,***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康泽公司返还工程款,康泽公司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泽公司辩称:1、康泽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但***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涉案工程与***无直接关联;2、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该采取书面形式,***与康泽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其诉请的9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施文周是康泽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工程中负责协调管理并划拨支付相关款项,施文周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总价款1953300元,***未就涉案工程进行实际垫资,施文周受康泽公司委托已支付***代班报酬7万余元。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大路口乡政府与康泽公司签订了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份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名称、地点、地点的内容及合同价款等内容。2018年9月30日,大路口乡政府对涉案五工程进行验收后认为涉案工程合格,2019年11月18日,建壮公司对涉案五工程进行审核并作出了审核报告,涉案五工程总审定金额为2413097元。2021年2月5日,***以自己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康泽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暂停大路口乡政府支付被告康泽公司工程款90万元,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皖1324民初9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暂停大路口乡政府支付被告康泽公司工程款90万元,期限一年。2021年2月8日,大路口乡政府书面同意协助暂停支付。
以上事实有***递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康泽公司递交的竣工验收表等证据,及***、康泽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按照***庭审陈述自己挂靠康泽公司后从事涉案工程施工,由于***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挂靠合同,从而导致本院无法查明***与康泽公司双方的各自权利和义务,***没有任何依据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