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兄弟恒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兄弟恒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6民初942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立,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兄弟恒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作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凤忠,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兄弟恒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起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林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陈国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2.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62.5万元(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31日)45.83万元;以上共计:208.33万元。
被告辩称,因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也就是说被告是通过原告才进入到广东和深圳的两个工地,也就是被告通过原告的关系,被告其与原告授权委托书的目的是签订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合同。那么这两份合同不能证明包括原告所提交的工程进度结算,以及现场照片,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正确,裁决适用法律得当,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事实
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其自2018年5月1日起入职被告处,先后参与广州的工程及深圳的工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曾口头约定原告的年薪为500000元/年,年底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发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广州市城中村污水治理及自来水改造工程劳务作业合同》、《宝安区2019年全面消除黑臭工程八工区施劳动人事工劳务分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支付报表、现场施工照片等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因为被告不认识那边的发包人;法人授权书是为了让原告代表被告的代表在上述两份合同签字;工程进度结算支付报表,工程申报量报表,这两份报表也不能因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场照片,没有拍照的时间,也无法确定这是在被告在施工现场期间所拍的照片。
被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客户名称沈楠)及(2020)苏038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358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其中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9年6月1日沈楠向***转账392253.6元,转账附言为“广州城中村污水改造项目劳务费”。(2020)苏038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在该案中,本案被告的股东沈楠作为原告,***作为被告,沈楠诉求***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在该案中辩称其与沈楠不认识,与父亲沈克忠系朋友关系,沈克忠得知其在广东深圳工地做的好能赚到钱,要求到广州深圳承包工程,沈楠父亲和原告协商由原告负责和中国水利、水电工程局洽谈工程,给付***100万元佣金,该100万元系沈楠父亲向***支付的工程佣金。
原告对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资金不是支付给原告的报酬,是被告通过沈楠支付的工程项目开支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城中村污水治理及自来水改造工程劳务作业合同》、《宝安区2019年全面消除黑臭工程八工区施劳动人事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仅能显示原告曾代表被告公司签署上述合同,并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20)苏0381民初510号案件庭审答辩中称本案中的劳务作业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涉的工程项目,是由原告协商洽谈合同,该案中的款项100万系对方支付的介绍工程的佣金。根据其该主张,针对案涉工程,其与被告或沈楠父亲之间建立的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最后,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无其他工资收入,而原告主张被告长达三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该情形与一般的劳动争议关系的中劳动者的经济来源主要依附公司明显不同,且从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显可见被告通过其股东曾向原告支付的款项392253.6元所备注内容为“广州城中村污水改造项目劳务费”,一定程度上印证双方为被告所主张的合作关系。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资及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该两项诉求均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如本院上文所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两项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原告的仲裁请求:1、确认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拖欠工资1625000元;3、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83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5800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仲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缴纳,拒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林  锋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春晓(兼)
书记员 李  玉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