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2民初6543号
原告:牛治国,男,汉族,1951年3月28日出生,住荥阳市。
被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兴业南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冯喜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治国与被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治国、被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多次上访法院机关误工36天,150元/天,总计5400元,去国家信访局1048元,违约金1000元,拍照费80元,以上总计7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不执行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1175号民事调解书,造成原告多次上访法院机关(附国家信访局、河南省信访局回电复印件二份)造成原告以上损失,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全额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从2018年6月19日-11月15日共20天,每天按150元计算,共计3000元整。
被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起诉理由是因为荥阳市人民法院违法,故其应当要求国家赔偿,而不是民事诉讼,如果原告认为是因被告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被告是应当受到是荥阳市人民法院的处罚,而非原告所谓的损失,被告已经履行了人民法院调解书所约定的义务,这些调解义务,荥阳市人民法院并没有采取强制措施,而是被告主动采取的措施,特别是行为的履行;原告所进行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治国于2018年1月25日就被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2017年农村电网改造时将四根低压线架到其房顶上一事诉至法院。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豫0182民初11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是:1、被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前改变现有线路走径,保证达到对建筑物用电安全距离;2、被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当庭支付原告牛治国误工费1000元。
后因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8年7月29日执行完毕。
期间,原告于2018年7月2日至7月14日乘车到北京市信访,国家信访局短信回复的主要内容是:“牛治国,您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根据《信访条例》规定,请您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之后,原告又向河南省信访局信访,河南省信访局2018年7月12日短信回复的主要内容是:“牛治国,您来访反映问题已由河南省郑州市信访局登记,您可凭验证码查询办理情况,请妥善保存”。
原告在上述案件执行及本案立案后,曾数次到本院处理相关事务。
另查明,原告牛治国于2018年7月23日就其与被告郑州润东果林有限公司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诉讼。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本案中,原告在已经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未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信访,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其来法院处理执行及本案立案事务造成的误工及其它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被告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改变线路走径的义务,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迟延履行金。本院依法酌定迟延履行金的金额为4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治国迟延履行金4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治国本案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