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2民初1251号
原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兴业南路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5070029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协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开发区广武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374144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协和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河南省协和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荥阳市京城××路南段东侧××楼(即原房产证号为荥房权证字第××号、02××94号、0201002995号所涉及的12幢楼)的房产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荥阳市广武南路被告所有的设备、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等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上述财产交付给了原告并协助其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但对所涉及的房产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河南省协和实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审理中,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及房屋过户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位于荥阳市京城××路南段东侧××楼(即原房产证号为荥房权证字第××号、02××94号、0201002995号所涉及的12幢楼)的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协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办理位于荥阳市京城办广武路南段东侧12幢楼(即原房产证号为荥房权证字第××号、02××94号、0201002995号所涉及的12幢楼)的房产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