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荥交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侯秋霞,女,汉族,1957年10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炳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男,汉族,1978年8月29日生。
原告侯秋霞诉被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秋霞的委托代理人何东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秋霞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驾驶豫AKY127越野车从后面撞到正在前面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腰骶部及腰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荥公认字(2011)第06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登记在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6521.95元。
庭审中,原告侯秋霞增加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7066.65元、2、误工费131628元;3、护理费299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营养费32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327081.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9、鉴定费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8664.8元。共计650239.97元。
被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侯秋霞所受伤并非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即使假设应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的答辩意见同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一、经我司系统查询,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宝翔公司称投有商业险的情况应由宝翔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查证;二、事故车辆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没有及时保险。我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仍然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河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诊断结论与最终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太一致,该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等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所受的伤是否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及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郑州瑞龙医院出院证及病历、清单;三、侯秋霞从业资格证及荣誉证书;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郑州瑞龙医院诊断证明;五、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兴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六、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费票据;七、交通费票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中2011年4月26日、2011年5月9日诊断证明书无异议,根据内容显示能够证明原告受的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对153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仅有一份证明,没有相关的诊断报告及片子。对郑州大学一附院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诊断时间2011年7月5日,出事时间是2011年4月26日,不能说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这种伤害。郑大一附院尿动力学检查报告单、中医学院肛肠压力报告单不能说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对瑞龙医院住院病历所诊断的四项结论均不是由本案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住院病历的第四页出院记录中写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诊断并非由瑞龙医院做出,而是由原告本人陈述的。第二页现病史中显示住院前四小时突发腰部疼痛,所以原告的伤情不是由本案事故造成的。瑞龙医院出院证上显示事故后大小便次数增多,并未经过诊断。对相关的医疗票据,因不是治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花费,故被告不予承担责任。三、对证据三有异议,1、原告所受伤害不是由该交通事故造成的,2、无法证明其收入状况,资格证仅是从业资格。保险代理合同第一条第三项明确表明原告和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雇主与雇员关系以及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荣誉证书的质证意见同保险代理合同,长期服务不能说明其从保险公司取得固定收入。四、对证据四诊断证明书上诊断的四项结果均不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所以相关的护理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五、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质证理由同上。六、对证据六鉴定意见书,1、鉴定受理日期是2012年6月10日,并非根据2013年双方确定的内容进行鉴定;2、原告提交的鉴定材料明显不足,医学鉴定影像12张未经过质证。故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针对原告受伤的真实性进行全面的鉴定,也不是由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七、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所受伤与本案无关,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宝翔公司质证意见。另外补充:发生事故时,只是轻微的擦碰,不会对原告造成如此严重的伤害。根据原告的证据,很多诊断症状均不可能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而是原告自身的陈旧疾病,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首先认同上述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一、证据二中2011年4月26日郑州瑞龙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是本次事故发生后最客观真实的对伤情的记录。2011年5月9日在瑞龙医院的诊断证明与4月26日的诊断出入较大,并且病历中显示原告系发生事故14天后因剧烈活动突发疼痛而入院治疗,由此可看出事故对原告的伤害并不严重,而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二次伤害。瑞龙医院的门诊收据、2011年7月9日的证明均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上显示有很多检查费用以及非医保用药,我司对此部分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存在异议,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不能成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用的有效证据。三、对2012年5月21日郑州瑞龙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存在明显涂改现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主张城镇标准的必要证据,但是不充分。原告应提供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或公安机关在该证明基础上进行确认。五、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从检验过程中看出原告本身的大便功能还存在,只是减退,这种情况按照评定标准原告的伤残情况应在四级或者五级。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六、对证据七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2011年4月26日瑞龙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CT报告单一份、2011年5月9日诊断证明书一份、郑大一附院磁共振成像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申请鉴定时提交的材料不全,我们申请重新鉴定;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发票两份以及交款凭证一份。
原告侯秋霞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起到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保险公司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对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补充:由于出现多份诊断证明且不一致,我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存在异议。对有关交强险的发票无异议,对商业险的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与本案车辆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CT报告单、成像报告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26日9时46分,***驾驶豫AKY127小型越野客车在荥阳市兴华路劳动局家属院门口处倒车时,与侯秋霞步行相撞,造成侯秋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24日,荥阳市交警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1)第06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侯秋霞无事故责任。
2011年4月26日,侯秋霞经郑州瑞龙医院诊断分别为:腰骶部及腰部挫伤;经腰部CT检查提示:腰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变。临床诊断:腰椎间盘膨出。2011年5月6日,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外伤致肛门坠胀,大便功能障碍10天,诊断:马尾神经损伤。2011年5月9日,侯秋霞经郑州瑞龙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2011年5月10日,侯秋霞在郑州瑞龙医院住院,2011年5月25日,侯秋霞出院。
2011年6月22日,侯秋霞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磁共振检查为:1、腰1/2、4/5椎间盘膨出并变性;2、腰1-5椎体退行性变(骨质增生、终板变性);3、腰部皮下浅筋模炎。2013年7月12日,侯秋霞又经该院诊断为:逼尿肌无收缩、膀胱容量减小。侯秋霞先后支付郑州瑞龙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等医院门诊费、住院费以及外购药共计14638.0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侯秋霞2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侯秋霞申请,本院技术科先后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等对侯秋霞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申请的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均以各种原因予以退回。后我院技术科又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侯秋霞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豫公专(2013)临鉴字第0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秋霞损伤程度评定为三级伤残。侯秋霞支付该所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豫AKY127小型越野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为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雇佣司机。
豫AKY127小型越野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侯秋霞之母董玉凤,生于1936年9月14日,现居住于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兴华社区劳动局家属楼;董玉凤有三个子女。
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结论书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1)第06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KY127轿车的实际车主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重大过错致人损害,应对雇主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侯秋霞主张的医疗费14638.05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侯秋霞主张的其他医疗费2428.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侯秋霞主张的误工费,因侯秋霞伤残鉴定时间过长,依据其伤情、年龄、身份,本院支持40189.21元(25379元/年÷365天×578天)。
原告侯秋霞主张的护理费2998.6元,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侯秋霞主张的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侯秋霞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27081.92元,依据其伤残等级、年龄、身份及原告提供的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兴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侯秋霞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侯秋霞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侯秋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其伤残等级、被扶养人年龄、身份,本院支持被扶养人董玉凤生活费18310.61元(13732.96元×5年×80%÷3人)
原告侯秋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支持30000元。
综上,原告侯秋霞的损失为:医疗费14638.05元、误工费40189.21元、护理费29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708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1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35018.39元。
结合原告侯秋霞的伤情以及年龄等因素,考虑本身腰椎间盘退行性变的基础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侯秋霞的各项损失的80%应由被告方赔偿。故原告侯秋霞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1710.44元、误工费32151.37元、护理费23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25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61665.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4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54014.72元。
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侯秋霞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原告侯秋霞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000元。余款134014.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132014.72元,由被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秋霞损失220000元。
二、被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秋霞损失132014.72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2元,原告侯秋霞负担3722元,被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58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郑州宝翔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