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527民初728号
原告:项小惹,男,1987年6月8日生,苗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余建华,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云红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锦华路鸿运花园1幢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9153250062281894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东,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项小惹与被告云南云红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小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云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小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52815.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从被告”2017年泸西县黄草洲湿地公园(马晓)项目”中的土石方施工工程劳务进行承包后,将该工程劳务转给原告施工,同日原告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以每立方土方价29元人民币计算给原告后,再由原告以每立方土石方价4元人民币支付给***,原告的施工项目款按进度分段由被告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可是,在2017年4月10日工程完工总结结算时,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52815.81元人民币至今未付。2017年4月14日被告泸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在结算单签名按印后承诺”该款由原告核实签字认可后由去公司代付等”字样。之后,原告每每催付时,被告迟迟不支付,导致原告受到了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云红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从程序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云南云红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云红分公司)系被告的下设分公司,经公司授权独立从事经营活动。2016年,***托朋友找到云红分公司负责人马晓,请云红分公司帮忙承揽一部分”泸西县黄草洲二期水体工程土石方项目”。当时***确跟***说明,该项目目前政府资金不到位,资金缺口太大,做这个工程垫资自然也大,云红分公司不愿意承接该工程,但***一再表示,只要能承接到工程,垫资也愿意干。后马晓用云红分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工程,并于2016年11月15日与***签订了泸西县黄草洲二期水体工程—土石方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以劳务承包的方式承接该工程项目,约定工程款每月按工程进度的70%计算支付,每月剩余的3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好结算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必须自己组织队伍直接施工,不得将工程项目进行转包或分包,否则***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还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项目承包给**施工,云红分公司发现并及时进行了制止,后***跟**解除了转包协议。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自己组织队伍施工,***做出了承诺。后工地管理人员发现,原告项小惹进入工地施工,云红分公司人员多次询问项小惹,项小惹均称其是***聘请的管理人员,直至项小惹找公司借支工程款时,项小惹才道出其从廖贤江处转包工程的事实。由于廖贤江两次违反约定,擅自将工程先后转包**、项小惹,造成拖欠运费、挖机费、农民工工资。考虑到如果让***继续承包该工程,可能造成更大范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一旦农民工闹事,将严重损害公司声誉,甚至严重威胁工程项目的顺利推进,云红分公司与***协商,解除了双方的承包合同,2017年4月28日,云红分公司与***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承包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量合计总价款为2831937.5,扣除2016年支付的工程进度款880000元和2017年截止结算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37589.72元,***承包期间内完成的工程量余款为714347.78元。公司为了保护**和项小惹的权益还特别与***约定:”收款时***必须叫**、项小惹三人到场”,并非如原告所称:”2017年4月14日,被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在结算单上签名按印后承诺,该款由原告签字认可后由其公司代付”。同年4月28日,*红分公司与***结算后,按约定要求***通知**和项小惹到场的情况下,又分三次支付了***的工程款314300元,现在***承包合同内完成的工程量,仅剩余款400000元。云红公司及其分公司从来没有与项小惹存在劳务关系,项小惹是与***签订协议从***手上承包工程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给予合同提出诉讼请求。原告项小惹基于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及其分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原告称云红分公司负责人马晓承诺:”该款由原告核实签字认可后由其公司代付”,系原告为达到诉讼目的编造的不实之词,依法不应得到采信。现在该工程并未竣工,云红公司与***进行的工程量结算并不是竣工验收,只是对现有工程量的结算,工程的竣工验收要待工程完工后,由泸西县黄草洲水体工程项目指挥部及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才是正式验收,就算合同相对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待工程验收合同三个月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项小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项小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项小惹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7年1月22***从被告云红公司承包的泸西县黄草洲湿地公园项目土石方工程劳务由项小惹组织施工,以每立方土方价29元人民币计算给项小惹工程劳务后,再由项小惹以每立方土方价4元给付***。
3.《2017年黄草洲湿地公园(马晓)项目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7年4月14日,云红分公司负责人马晓签名认可2017年4月10日对原告剩余工程劳务款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352815.81元人民币至今未付。
4.《代付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代付工人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云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及其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及其分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合法企业,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2.泸西县黄草洲二期水体工程—土石方(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11月15日,云红分公司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第26条对工程的支付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30%的工程款要到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35条明确约定***必须自己组织队伍直接施工,不得将工程项目进行转包或分包,否则***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并应该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3.工程支付凭证、明细账复印件三十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4月28日,*红分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117589.72元,剩余工程款为714347.78元。
4.2017年4月14日《黄草洲湿地公园(马晓)项目》的结算单及代付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工程承包人***等人因工程层层违法转包,造成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776800元,被告为了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危及工程项目及公司声誉,经共同协商,其他拖欠的工资由公司代为支付;代付明细表载明了代付的范围仅是被***及原告等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不包含原告主张的工程款。
5.《湿地公园土方(***)决算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解除合同时,对***承包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量计价2831937.50元,截止2017年4月28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17589.72元,剩余工程款为714347.78元;2017年4月14日《关于黄草洲湿地公园(马晓)项目》结算单及明细表已经废止。
6.付款凭证三份,欲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9日、9月30日分别为廖贤江代付工程款50000元、64300元给**,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廖贤江工程款200000元,现被告仅有400047.78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列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列举的3-4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3-4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项小惹与***及被告云红公司泸西分公司负责人马晓就项小惹的工程量作过核算,并约定由***付其中部分工程款,其中标注由马晓代付的款项现均已经支付,对此原、被告当庭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列举的2号证据,原告认为与其诉求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云红公司泸西分公司与***就泸西县黄草洲二期水体工程—土石方(项目)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这是原告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所指的原合同,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列举的3、5、6号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合同的结算及履行情况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将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5日,云红分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了泸西县黄草洲二期水体工程—土石方(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云红分公司将泸西县黄草洲湿地恢复建设项目—水体工程(二期工程)发包给***施工,包干总单价为29元/立方米,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材料设备、验收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作为承包人必须自己组织队伍施工,不能将工程项目进行转包或分包,否则***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并应该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17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在施工过程中,第一个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工程进度款,次月10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此后的每个月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均按照第一个月类推执行。上述每个月剩余3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好结算手续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总工程款。2017年1月22日,***(甲方)将该建设项目转包给原告项小惹(乙方),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2、甲方转给乙方施工单价25元/立方米;3、乙方全部负责施工完成,其他条件按原合同(泸西县黄草洲二期水体工程—土石方(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执行;5、乙方在施工期间甲方每月按70%付工程给乙方,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生效后,项小惹按约施工。不久,云红分公司发现***违背《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项小惹,遂要求项小惹停止施工。同年4月14日,项小惹、***、云红分公司负责人马晓三方对项小惹已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一、项小惹开挖总方量为50888.71m3,总工程价为1272217.5元;二、在2017年2月份至3月份预支总额345000元(现金支付);三、***、马明月挖机款77354元马晓代付(注:已签字支付);四、3月份未付机械、工人款347201.01元(注:此项由项小惹负责核算支付,马晓代付);五、3月13至4月6日,油款125955.78元+23890.9元=149846.68元;六、项小惹剩余工程劳务款项为352815.81元。项小惹、***、马晓分别作为经办人、核实人、工程负责人在该清算单上签名捺印,马晓签名处还注明”以上代付款项由项小惹核实,双方签字认可后由公司代付,总账认可”。上述标注了由马晓代付的款项,马晓已支付完毕。2018年3月20日,项小惹根据该清算单向法院起诉,要求马晓代付其剩余工程劳务款352815.81元。
另查明,***将工程转包给项小惹之前还曾将该工程转包给**,两次转包均并未征得云红分公司的同意,云红分公司知道工程被转包后明确要求实际施工人**、项小惹停止了施工,并因此与***解除了《劳务承包合同》。2017年4月28日,云红分公司负责人马晓和***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在《湿地公园土方(***)决算表》签名捺印,经决算:2016年和2017年,***总工程款合计2831937.5元,2016年预支工程款880000元,2017年预支工程款1237589.72元,余款714347.78元,付款方式和时间按合同执行。该决算表上有实际施工人项小惹、卢建的签名捺印,并注明收款时***必须叫**、项小惹三人一起到公司领款。2017年7月9日、9月30日,被告为***代付卢建工程款50000元、6430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支付廖贤江工程款200000元。现该工程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条规定系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谓合同相对性,即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合同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设计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本案中,云红分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公司承包的泸西县黄草洲湿地恢复建设项目—水体工程转包给***,****违背与云红分公司的合同约定擅自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项小惹,并与项小惹签订了《合作协议》,项小惹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项小惹与云红分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项小惹无权直接向云红分公司主张权利。项小惹关于依据云红分公司负责人马晓签名认可的2017年4月14日结算单上的承诺,要求云红分公司直接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的主张,经查,该结算单上列明的结算项目中凡标注了由马晓代付的款项,云红分公司均已代付完毕,马晓在该结算单上仅承诺了由公司代付标注了由马晓代付的款项,而项小惹剩余工程款项352815.81元不在代付款项中。另外,2018年4月28日,云红分公司与***进行工程决算时,已明确了双方决算后的工程余款的付款方式和时间按合同执行,即云红分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向***支付剩余工程款,鉴于特殊原因,特别在决算单上注明了***收款时需叫实际施工人**、项小惹到场,**、项小惹均在该决算表签名捺印,项小惹当庭也认可该决算表。故项小惹以2017年4月14日结算单主***公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不能认定原告项小惹与被告云红公司之间存在法律规定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云红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项小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0元,减半收取3295元,由原告项小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