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22民初2009号
原告:肇源县肇源镇源翔道路养护维修站,住所地肇黑龙江省肇源县东门外。
经营者:王利刚,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修玉,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肇源县肇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东郊路。
负责人:邬长利,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谦,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司法所所长,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肇源县肇源镇源翔道路养护维修站(以下简称源翔维修站)与被告肇源县肇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肇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利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修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翔维修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116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肇源县肇源镇解放村等村生活垃圾连片收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00万元,施工期间被告给付了1868400元,其中扣80000元等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付,现已验收合格。拖欠工程款131600元,合计拖欠工程款为211600元,该款由财政及环保部门已将款项转入被告账面,被告总以种种借口不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11600元。
被告肇源镇政府辩称,工程验收合格后,拖欠的工程款211600元应该给付,是因为县财政局和环保局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查存在问题,县政府办督查室对肇源镇政府提出整改意见,与原告有关的是将工程监理费、招标费、设计费、垃圾箱设备购置款付给了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单位。这些钱应该给第三方,原告虽然将钱给了第三方,但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规定。钱已经拨在账户上了,但是先不能付,环保和财政要对此项目重新进行验收。
原告源翔维修站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出示《肇源县肇源镇解放村等村生活垃圾连片收运工程承包合同》、《肇源县报账制资金申请表》、《肇源县审计局审计报告》、《黑龙江省中央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县区自验报告表》各一份、记账凭证3张及肇源镇原财政所所长焦明武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工程总报价200万,2016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尾款于2019年3月10日由财政局、环保局拨付到被告账户,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11600元,包括80000元保证金。被告质证称,真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肇源镇政府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源政督(2019)号《关于2014年度肇源县肇源镇解放村等村生活垃圾连片收运工程项目存在问题的督查整改意见》,欲证明因为该文件才没有给付工程款。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文件没有盖公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文件系被告的监管部门对其下发的整改意见,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源翔维修站系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建设、养护维修、生活垃圾转运。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肇源县肇源镇解放村等村生活垃圾连片收运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概况包括房建部分值班室、车库、5个电动车库门;180个垃圾箱及挂桶式垃圾车2台。工程总造价200万元,工程价款由县财政局、环保局支付。2016年12月28日,肇源县环保局、财政局等有关单位组成专家小组,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组意见为该工程按要求全部完成,各项工程正常运转使用,原则上同意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11600元,其中80000元作为保证金在被告处留存,约定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即可拨付此款。案涉工程款现已拨付到被告账户,但被告却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肇源县肇源镇解放村等村生活垃圾连片收运工程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双方对诉争工程尾款211600元无异议,故被告肇源镇政府应按照双方认可的金额支付尾款,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抗辩称没有给付尾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规定,导致财政、审计、环保没有通过,要进行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尾款已经拨付到被告单位账户,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源县肇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肇源县肇源镇源翔道路养护维修站工程款21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计2237元,由被告肇源县肇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芳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