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肇源镇源翔道路养护维修站

肇源县肇源镇源翔道路养护维修站与肇源县义顺蒙古族乡东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622民初3884号
原告:肇源县肇源镇源翔道路养护维修站。住所地,肇源县东门外。
经营者:***,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源县义顺蒙古族乡东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肇源县义顺乡东发村。
法定代表人:郑春雨,该村村主任。
原告肇源县肇源镇源翔道路养护维修站(以下简称肇源源翔公司)与被告肇源县义顺蒙古族乡东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肇源源翔公司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发村委会原村主任*金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肇源源翔公司经营者***、被告东发村委会村主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669060.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66906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5日,原告通过被告招标获取了被告单位义顺乡东发村民委员会水泥路项目工程,并于2017年4月16日与被告单位就该工程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合同中工程地点及内容为:“在肇源县义顺乡东发村建设规模为长2公里,宽3.5米,两侧路肩各0.75米宽,20厘米厚石灰稳定土上铺设20厘米厚水泥混凝土面层……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另一份合同工程地点及内容:“在肇源县义顺乡东发村建设规模为长0.937公里(即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在原有2公里基础上增加0.937公里),宽3.5米,两侧路肩各0.75米宽,20厘米厚石灰稳定土上铺设20厘米厚水泥混凝土面层……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7年8月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该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669060.20元整,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东发村委会辩称,原告修的这条路我们村有异议,路确实修了,但是起诉状说我们村欠1669060.20元不属实,其中两公理是一事一议项目,是省里匹配资金的,省里匹配资金70万是国家给拿的钱,村里预算是拿30万元,实际招标书上是1002881.63元,需要走审计审定,决算多少钱之后,我们村才能再给补助多少钱,现在程序需要政府和村里还有交通局验收,还有审计之后才能给钱,现在这些程序还没有走,这些部门还没有验收。最后审计审定后,确定给干活方多少钱才能支付。另外,还有0.937公里路是修路时与两公里一并修的,这部分路当时没有修,但老百姓不同意,后来村里与原告另行协商由原告修的,这部分不是一事一议项目内的。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义顺乡东发村水泥路项目施工邀请招标文件的1-6页、义顺乡东发村水泥路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及备案文件、中标通知书、肇源县义顺乡东发村水泥路平面图、东发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村两委会议记录各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肇源县义顺乡东发村水泥路项目竣工报告及东发村委会验收单各2份。被告东发村委会质证,除对两份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项目竣工报告及东发村委会验收单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因为原告工程结算价格太高,不认可。还有项目竣工报告及东发村委会验收单是原告后拿来补签的。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报告系原告自制,被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项目竣工报告及东发村委会验收单,虽然是后补签的,但竣工及投入使用的时间与实际是一致,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被告东发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鉴定报告1份及鉴定费收据2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11日,在被告东发村委会时任村书记***主持下分别召开村两委全体会议、村民代表会会议,两次会议通过了东风屯修路两公里白色路面申请财政补贴资金70万元,村自筹资金每公里15.1万元的决定,并通过暂由房永仁代理村主任等事项。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两条路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路宽3.5米,两侧路肩各0.75米宽,20厘米厚,石灰混凝土面层,承包方是包工包料。其中建设规模为长2公里水泥路资金来源为省财政奖补资金及村自筹资金,建设施工合同由发包方被告东发村委会代村主任房永仁签名。另建设规模为长0.937公里水泥路资金来源为村集体自筹资金,建设施工合同由发包方被告长发村委会时任村支部书记***签名。两条水泥路均是原告方先行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办理了招标等各项手续。两条水泥路均为2017年4月17日施工,主体工程于2017年5月26日竣工,后完成路肩等工程,并于2017年7月中旬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方于2017年10月份为原告补签了验收合格意见及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8日。
另查明,原告方由造价师按工程量自制工程结算书,其中长2公里水泥路评估工程造价为1199232.10元,长0.937公里水泥路评估工程造价为469828.11元。被告方对原告方的工程算不认可,并对两条水泥路的工程造价申请了鉴定。原被告双方就鉴定费承担方面进行约定,申请鉴定费先由被告方预支付,如鉴定本案争议水泥路的工程造价高于原告方诉讼请求的金额,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如鉴定本案争议水泥路的工程造价低于原告方诉讼请求的金额,鉴定费由原告方承担。后经大庆庆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两条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测算鉴定总造价为1154201.54元(其中规费2926.82元,税金58405.91元)。被告东发村委会为鉴定支付道路检测费12000元,鉴定费4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肇源源翔公司依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后因原告肇源源翔公司按工程量自制工程结算书,认定两条水泥路工程造价为1669060.21元,被告东发村委会认为价格过高未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东发村委会对两条路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154201.54元,而且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的工程总造价均认可,故被告东发村委会应向原告肇源源翔公司支付工程款1154201.54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两条路在2017年7月中旬交付使用,并且双方补签的验收单上标注的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从2017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依原被告双方约定,如鉴定本案争议水泥路的工程造价低于原告肇源源翔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鉴定费由原告肇源源翔公司承担,而原告起诉金额为1669060.20元,鉴定工程造价为1154201.54元,故被告东发村委会预交的道路检测费12000元,鉴定费45000元应由原告肇源源翔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源县义顺蒙古族乡东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肇源县肇源镇源翔道路养护维修站工程款1154201.54元及利息(利息以1154201.54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肇源县肇源镇源翔道路养护维修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2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20188元,由原告负担4634元。检测费12000元,鉴定费4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石吉祥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矫婉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
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
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