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622民初3238号
原告:肇源县肇源镇源翔道路养护维修站。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
经营者:***,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肇源县肇源镇源翔道路养护维修站职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肇源县三站镇宏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肇源县肇源镇源翔道路养护维修站(以下简称源翔维修站)与被告肇源县三站镇宏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翔维修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大村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翔维修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判决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水泥路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为85万元,工程已于2015年9月10日竣工,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2018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工程款5万元,经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利息诉讼请求。
宏大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金额也属实,现在村上无法确定给付日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告承包被告道路硬化工程,双方签订三站镇宏大村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路面长2公里、宽3.5米,20厘米水泥混凝土路面形式,路肩采用立铺红砖的方法,单侧宽75厘米,总计铺装面积7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85万元;付款方式,省财政奖补资金70万元到原告账户同时,被告将自筹资金15万元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70万元预留10%作为保证金,一年后没有质量问题全部付清。竣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原告承建工程后,于2015年9月10日竣工,经被告验收小组收合格后,于当日出具宏大村水泥路建设项目验收报告并投入使用。至2018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不予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工作,即水泥路面工程,经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即工程款。本案中,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为省财政奖补资金70万元到原告账户同时,被告将自筹资金15万元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70万元预留10%作为保证金,一年后没有质量问题全部付清。现已逾期,被告不予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源县三站镇宏大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肇源县肇源镇源翔道路养护维修站工程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肇源县三站镇宏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