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4民初2248号
原告上海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女。被告***。原告上海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4日至上海尼塔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开始,被告对工作表现出极不负责的态度,上级主管屡次与其沟通未果遂决定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将其调至关联公司即原告处工作,但被告仍表现不佳。原告另多次对被告进行培训,但被告仍无法胜任工作。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9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5年全年被告应享有10天年休假,根据其实际工作天数经折算其应享有8天年休假。被告实际已休5天年休假,原告另安排其春节期间多休假4天,故实际被告2015年已休9天年休假,超过法定标准。因仲裁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不了解情况,故表示同意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3天的折算工资,现不同意支付。综上,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2015年未休年休假3天的折算工资3,642.6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13.74元。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告知被告有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也未对被告进行培训,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2015年被告确实已休5天年休假,春节期间多休的4天系原告统一安排,并非年休假。仲裁审理期间,原告并未表示不同意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与上海尼塔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其中2014年5月4日至8月3日为试用期,被告从事设计工作,职务设计师,基本工资5,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8月1日,原告、被告、上海尼塔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将被告与上海尼塔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项下的用人单位变更为原告,其他条款保持不变,原告认可被告在上海尼塔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工龄。被告实际担任电气设计师一职,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基本工资11,600元、餐费400元。2015年2月,原告另支付被告2014年终绩效工资14,355元,工资单上显示考核评分为85.6分。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无法胜任工作岗位,经培训后仍无法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上述通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8月。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至2月17日,原告统一安排员工休假。被告另于2015年6月17日至6月19日、6月23日、7月16日休年休假。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565元;2、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248.28元;3、2015年1月至9月绩效工资26,100元;4、2015年9月1日至10月10日工资19,142.53元;5、2014年5月4日至10月10日延时加班工资1,041.3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165.50元。仲裁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3天的折算工资,具体数额不清楚。2015年1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10月10日工资16,200.87元;2、原告于上述期限内支付被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3天的折算工资3,642.64元;3、原告于上述期限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13.74元;4、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工资单、《关于2015年春节放假的通知》、休假历史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本院认定其应支付被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3天的折算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仲裁裁决的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3天的折算工资,其对权利作出了处分,现又表示不同意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无异议,故其应支付被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3天的折算工资3,642.64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无法胜任工作岗位,经培训后仍无法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就被告无法胜任工作岗位,经培训后仍无法胜任工作岗位提供相应证据。况且,原告另支付被告2014年终绩效工资14,355元,被告的考评分数为85.6分,与原告主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不相符。综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原告主张不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无异议,故其应支付被告赔偿金39,613.74元。原告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3天的折算工资3,642.64元;二、原告上海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13.74元;三、原告上海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10月10日工资16,20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