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21民初498号
原告:****异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
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066645127X。
法定代表人:聂金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香,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劲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东沙镇
和平街1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08949056XL。
法定代表人:韩飞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雄,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告****异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
司)与被告浙江劲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华建设公司)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
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2告**钢结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谷元香,被告劲华建设公司的诉
讼代理人周世忠、孙菁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案
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结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谷元香,被
告劲华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菁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
欠款141万元和违约金250470元;2.被告支付材料款21.7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承
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劲华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浙江省岱山县
华晨聚氨酯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的基础设施和钢结构制作与安装
工程承包给原告**钢结构公司,并约定工程造价为552万元,
分别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138万元,二号车间发货至现场后3
日内付50万元,一号车间发货至现场后3日内付88万元,钢结
构主体骨架安装完成后付138万元,主体及瓦片安装完成后付
110.4万元,尾款27.6万元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付清。合同
履行过程中,被告劲华建设公司按期支付了前三期款项,但原告
**钢结构公司完成钢结构主体骨架安装后,被告拒不支付第四
期工程款138万元,并强行要求原告退场,将后续工程强行交给
他人施工。同时原告按被告要求使用指定品牌钢板,被告应补偿
差价3万元。原告退场时,购买了价值21.75万元的岩棉夹芯板,
被被告用于后续工程,被告亦应支付给原告。
被告劲华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将浙江省岱山县华晨聚氨酯有
限公司厂房钢结构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因原告施工过程中出
3现了严重工期拖延和质量问题,才导致中途退场。退场后,后续
工程由**天茂公司续建,并由被告劲华建设公司和浙江省岱山
县华晨聚氨酯有限公司购买主要材料,共花费2767539.8元。因
此,本工程总价款552万元,减去原告退场后后续工程投入的款
项2767539.8元,原告可得的工程款应为2752460.2元。被告已
经支付原告276万元,故无需再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材
料款,已经包含在工程款内,原告不能另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
一份,约定被告劲华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浙江省岱山华晨聚氨酯
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基础设施及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给原
告**钢结构公司,并约定工程造价为552万元,分别于合同签
订后3日内付138万元,二号车间发货至现场后3日内付50万元,
一号车间发货至现场后3日内付88万元,钢结构主体骨架安装完
成后付138万元,主体及瓦片安装完成后付110.4万元,尾款27.6
万元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付清,如拖欠工程款应向承包方支
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劲华建设公司按
期支付了前三期款项共计276万元。
在施工工程中,原、被告于2018年7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
要点》一份,主要约定因采用指定品牌面板,差价96元/M2由被
告按实补偿,对于原告已购的2车钢板,同意补2万元等。2018
年8月9日,原、被告及建设单位、监理公司签订《岱山华晨聚
4氨酯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交接验收会议纪要》,主要约定女儿墙安
装、天沟吊装及落水管安装由原告在撤离现场前完成;二号车间
面板墙因标高误差7cm拆除,装饰柱平面尺寸需调整,反吊顶板
平面不在同一水平面,女儿墙压顶檩条误差过大等五个问题,由
**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配合业主完成。后原告退出施工,由宁
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完成剩余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劲华建设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告**钢
结构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及支付时间,但在施工过程中,
经双方协议,原告**钢结构公司中途撤离,因此,原告不能再
按原来约定的时间节点来主张工程进度款,而应该按实际施工完
成的工程量来计算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其
已经支付276万元,后续花费2767539.8元,共计5527539.8元,
已经超出合同总价款55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施工工程中被告
劲华建设公司曾同意补偿2万元,故根据被告上述陈述,其亦还
应支付12460.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三支付违
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款,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
施工的工程量,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材
料款,本院认为原告所购材料应包含在工程款内,不应再另行主
张材料款,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劲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异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2460.2元,并自
52020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9‰支付违约金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
日;
二、驳回原告****异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2元,由原告****异型钢结构有限公司
负担21290元,被告浙江劲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斌
审 判 员 程园园
人民陪审员 施祖兆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周盈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