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劲华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金瑜异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劲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21民初498号

原告:****异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

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066645127X。

法定代表人:聂金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香,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劲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东沙镇

和平街1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08949056XL。

法定代表人:韩飞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雄,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告****异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

司)与被告浙江劲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华建设公司)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

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2告**钢结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谷元香,被告劲华建设公司的诉

讼代理人周世忠、孙菁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案

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结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谷元香,被

告劲华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菁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

欠款141万元和违约金250470元;2.被告支付材料款21.7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承

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劲华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浙江省岱山县

华晨聚氨酯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的基础设施和钢结构制作与安装

工程承包给原告**钢结构公司,并约定工程造价为552万元,

分别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138万元,二号车间发货至现场后3

日内付50万元,一号车间发货至现场后3日内付88万元,钢结

构主体骨架安装完成后付138万元,主体及瓦片安装完成后付

110.4万元,尾款27.6万元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付清。合同

履行过程中,被告劲华建设公司按期支付了前三期款项,但原告

**钢结构公司完成钢结构主体骨架安装后,被告拒不支付第四

期工程款138万元,并强行要求原告退场,将后续工程强行交给

他人施工。同时原告按被告要求使用指定品牌钢板,被告应补偿

差价3万元。原告退场时,购买了价值21.75万元的岩棉夹芯板,

被被告用于后续工程,被告亦应支付给原告。

被告劲华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将浙江省岱山县华晨聚氨酯有

限公司厂房钢结构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因原告施工过程中出

3现了严重工期拖延和质量问题,才导致中途退场。退场后,后续

工程由**天茂公司续建,并由被告劲华建设公司和浙江省岱山

县华晨聚氨酯有限公司购买主要材料,共花费2767539.8元。因

此,本工程总价款552万元,减去原告退场后后续工程投入的款

项2767539.8元,原告可得的工程款应为2752460.2元。被告已

经支付原告276万元,故无需再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材

料款,已经包含在工程款内,原告不能另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

一份,约定被告劲华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浙江省岱山华晨聚氨酯

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基础设施及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给原

告**钢结构公司,并约定工程造价为552万元,分别于合同签

订后3日内付138万元,二号车间发货至现场后3日内付50万元,

一号车间发货至现场后3日内付88万元,钢结构主体骨架安装完

成后付138万元,主体及瓦片安装完成后付110.4万元,尾款27.6

万元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付清,如拖欠工程款应向承包方支

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劲华建设公司按

期支付了前三期款项共计276万元。

在施工工程中,原、被告于2018年7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

要点》一份,主要约定因采用指定品牌面板,差价96元/M2由被

告按实补偿,对于原告已购的2车钢板,同意补2万元等。2018

年8月9日,原、被告及建设单位、监理公司签订《岱山华晨聚

4氨酯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交接验收会议纪要》,主要约定女儿墙安

装、天沟吊装及落水管安装由原告在撤离现场前完成;二号车间

面板墙因标高误差7cm拆除,装饰柱平面尺寸需调整,反吊顶板

平面不在同一水平面,女儿墙压顶檩条误差过大等五个问题,由

**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配合业主完成。后原告退出施工,由宁

波天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完成剩余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劲华建设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告**钢

结构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及支付时间,但在施工过程中,

经双方协议,原告**钢结构公司中途撤离,因此,原告不能再

按原来约定的时间节点来主张工程进度款,而应该按实际施工完

成的工程量来计算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其

已经支付276万元,后续花费2767539.8元,共计5527539.8元,

已经超出合同总价款55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施工工程中被告

劲华建设公司曾同意补偿2万元,故根据被告上述陈述,其亦还

应支付12460.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三支付违

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款,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

施工的工程量,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材

料款,本院认为原告所购材料应包含在工程款内,不应再另行主

张材料款,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劲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异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2460.2元,并自

52020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9‰支付违约金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

日;

二、驳回原告****异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2元,由原告****异型钢结构有限公司

负担21290元,被告浙江劲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斌

审 判 员  程园园

人民陪审员  施祖兆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周盈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