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民终2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厚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办事处芷荷社区沙港路鑫沙名苑E栋2楼105、201室。
法定代表人:毛三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易路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办事处新坡社区常德大道(钢材市场7栋114号)。
法定代表人:朱红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英,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凯兵,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上诉人湖南厚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易路达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凯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特邀调解工作室对本案进行了诉前调解,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厚霖建设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湖南易路达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凯兵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湖南厚霖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厚霖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0元,减半收取8605元,由湖南厚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聂 敏
审 判 员 刘祖军
审 判 员 郭 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砾
书 记 员 杨生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