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5民初5536号
原告:***,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付忠,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华轩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668552803,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安徽颍州经济开发区州二十一路**。
法定代表人:殷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宁,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华轩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华轩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94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以农村土地流转的方式从张厚海处转包位于阜南县亩,其中45亩用于虾塘养虾,原告于2018年6月开始在塘内储水投放虾苗。2018年8月10日,被告组织人员紧靠原告虾塘堤坝东侧挖土施工建造桥梁,因被告施工时挖土过深,造成原告堤坝坍塌,虾塘内的水和鱼虾全部流走,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经郜台乡政府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
被告安徽省华轩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施工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参加阜南县郜台乡人民政府公开招标的阜南县十三五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郜台乡贫困村内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工程,进行招标程序中标,与阜南县郜台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阜南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施工合同》,得到阜南县交通运输局颁发的编号为皖阜南交许{2017}79号公路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决定书,接到工程监理公司河北路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通知的开工令,是完全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正常施工,并不存在违法过错行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完全按照发包方交付的图纸施工,相应挖土的地点、尺寸和深度均是图纸要求,施工人不存在相应的损害行为。原告***承包的农村土地属于蒙洼地区,该地区的土地是不允许实施其他用途,原告***承包该土地进行虾苗饲养,违反土地的规划用途,其本身饲养的行为就违法,其违法所得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原告主张其塘内虾苗全部损失,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是否存在饲养行为,这些均未有相应证据支持。而且原告仅仅提供购买虾苗的发票,但其塘内的虾苗是否全部损失、是否全部均是答辩人正常施工行为造成的以及原告当时是否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对扩大的损失是否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以上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通过法定程序中标涉案工程,并按照图纸施工,并不存在损害行为,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所遭受的损失,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被告安徽省华轩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阜南县郜台乡人民政府签订《阜南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阜南县十三五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郜台乡贫困村内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案涉桥梁。
2018年6月6日,原告***与张厚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张厚海将阜南县郜台乡汪堰村150亩土地转包给***,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8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10日。原告将其中45亩土地作为虾塘用于养虾,该虾塘与案涉桥梁相邻。
2018年8月10日,原告***报警称,原告虾塘东北侧、与案涉桥梁相邻的堤坝坍塌,虾塘里的水从坍塌处流出。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告的建桥行为与原告虾塘坍塌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进行鉴定,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进行鉴定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终止鉴定函》,由于涉案虾塘坍塌原因较为复杂,且坍塌部位已修复处理,因此无法对虾塘坍塌原因进行鉴定和准确分析,现终止本次鉴定事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建设桥梁的行为与其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建设案涉桥梁属于正常施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省华轩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邰晓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亚军
书记员李莽
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