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202民初10482号
原告:安徽省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安徽省某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第三人:赵某,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安徽省某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分公司)诉被告阜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某某公司)、***、第三人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南某某公司、***,第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阜南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材料采购合同》(2017年5月31日、2018年6月6日);依法解除原告某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阜南某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阜南某某公司返还原告某某公司已付建筑材料货款合计1350000元及利息(货款350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货款732170.37元的利息从2018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货款267829.63元的利息从2021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24年7月8日,已产生利息暂计为554826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就上述应返还货款13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中标安徽省阜南县许堂乡某某工程。中标后该项目由第三人赵某负责承包施工。施工建设所需的砂石等建筑材料,由赵某安排被告阜南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31日、2018年6月6日,与原告阜南分公司签订和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具体签约日期不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阜南某某公司采购案涉工程项目所需建材,合计采购货款1351000元。2017年8月13日、6月27日、2021年1月28日,赵某分别向原告提交包含被告供材的外欠款支付明细表、项目支付表三份,同时提交被告阜南某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5张,票面金额1350000元。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阜南某某公司付款350000元;2018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阜南某某公司付款732170.37元;2021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阜南某某公司付款267829.63元,合计1350000元。2023年6月19日,因案涉项目产生纠纷,原告将第三人起诉至阜南县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得知赵某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承建后,***施工所用的材料均为其组织采购。鉴于此,阜南县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第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全部施工,判决原告按工程审定价款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鉴于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故双方签署的三份采购合同已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且没有继续履行之必要,故诉求解除案涉三份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阜南某某公司偿还已付货款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某某公司分公司是原告某某公司合法设立的分公司,故其民事权利由公司享有,民事责任由公司负担;被告***系被告阜南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国有资产不致流失。
阜南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
赵某述称,该案件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赵某只是合同的经办人员,在申请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候,赵某是作为申请人,而根据阜南法院的判决赵某是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所以本案将赵某列为第三人不当。2、案涉合同有赵某作为申请人签字,原告公司的分管人、财务负责人、领导都是层层审批,最终才履行付款手续,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述称,***非案涉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与买卖合同的处理结果并无利害关系,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因此不应当将***列为第三人。2、(2023)皖1225民初7173号及二审(2024)皖12民终348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驳回再审的裁定,均已对案涉工程查明事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依法维护了***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曾用名阜阳市某某处,为国有独资企业。2016年8月18日,某某公司中标许堂乡某某工程(贫困村内较大自然村道路),2016年8月30日,阜南县某某政府与某某公司签订《阜南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第02标段施工的投标。某某公司称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由赵某担任该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施工材料由赵某负责采购并由赵某持发票到某某公司处报账。
2017年5月31日,某某公司与阜南某某公司签订《工程采购合同》,约定因案涉工程需要由阜南某某公司负责供应黄沙、碎石,合计人民币351000元。某某公司分公司与阜南某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阜南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黄砂、石子合计15万元;该合同未显示签订日期。2018年6月6日,某某公司与阜南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阜南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为某某公司提供黄砂、石子合计85万元。2017年8月13日,赵某作为申请人向某某公司提交《外欠款支付明细表》,该表中载明向阜南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35万元,该表有某某公司分管领导、主管领导以及财务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等的签字。某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阜南某某公司支付款项35万元。2018年6月27日,赵某作为申请人向某某公司提交《外欠款支付明细表》,该表中载明向阜南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732170.37元,该表同样有某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某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阜南某某公司支付款项732170.37元。2021年1月28日,赵某再次向某某公司提交《外欠款支付明细表》,该表中载明向阜南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67829.63元,该表同样有某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阜南某某公司支付款项267829.63元。阜南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分公司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6月19日,某某公司诉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要求赵某、***返还其多收取的工程款并称赵某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提出反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3)皖1225民初71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的法律事实部分载明:“赵某(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过经友好协商对许堂乡十三五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一事达成以下协议(此项目工程第二标段)一、乙方义务:1.由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工程施工……4.本项目工程款结算由乙方向阜阳市公路交通工程处(某某公司原名称)直接结算。二、甲方有义务配合协调乙方在施工中的一切事项。后***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20年10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11日,受阜南县许堂乡人民政府委托,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定案涉工程价款2516669.62元……某某公司自认赵某担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以某某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对外以某某公司名义进行相应联系单等施工资料签字,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是实际意义上转包。上述合同由赵某联系,工程款票据由赵某提供,赵某所获利润从票据中取得”。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认定赵某在案涉建设工程中实施的行为系履行职责行为,法律后果由某某公司承担……综合认定***对案涉工程进行全部施工……某某公司主张其向阜南县某某公司、凤阳某某公司、安徽某嘉公司、安徽磊某公司支付款项系给付赵某的案涉工程款,根据其陈述,相应付款所涉合同由赵某联系,工程款票据由赵某提供,某某公司不能确认相关开支系用于案涉工程,且某某公司所签合同存在与安徽磊某公司签订合同是与赵某结算时补签,某某公司分别与安徽某嘉公司、安徽磊某公司签订合同施工内容重复,某某公司与阜南某毛公司签订合同并由阜南某毛公司出具收据后实际支出为工人工资情形,故某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涉合同实际履行,不足以确认其支付款项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判决反诉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某某公司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8日作出(2024)皖12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为“某某公司一审主张其向阜南某某公司、凤阳某某公司、安徽某嘉公司、安徽磊某公司支付款项系给付赵某的案涉工程款,但其不能确认相关开支系用于案涉工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涉合同实际履行,上述支付款项相对方亦非赵某,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系实际收款人,故一审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并综合在案证据后认为不能证实某某公司向赵某、***超付工程款,对其诉请赵某、***返还超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庭审中,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公司称其与赵某约定案涉工程由赵某进行实际施工,所需的建材、人工、机械三大项费用由赵某介绍安排相应的企业与其公司签订供销等劳务合同,生效判决认定案涉项目是由***完成,阜南某某公司未实际履行材料采购合同。***称案涉材料由其送到案涉工地许堂乡,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公司当时签的有签收单,但因时间太久了没有了。***称案涉项目的建筑材料均由其自行购买,在(2023)皖1225民初7173号案件中已提交了收货单等购买材料的相关证据,与赵某无关。庭审结束后赵某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称其系某某公司及分公司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阜南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及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已履行,每次送的沙石料其都在现场且签收,而且付款其都有在付款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阜南某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此外,阜南县法院生效(2023)皖1225民初7173号民事判决还查明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凤阳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采购水泥,向凤阳某某公司支付水泥款320679.51元;与阜南某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水泥,向阜南某毛公司支付102006.53元,款项实际向由***出具声明认可的劳务人员工资支出102000元。某某公司分公司分别与安徽某嘉公司、安徽磊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由两公司分别承包案涉工程路基施工、交安设施施工以及该项目施工前准备阶段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的劳务工作和项目部撤场、工程质量责任期间的养护和维修劳务工作,某某公司分公司向安徽某嘉公司付款188552.8元,向安徽磊某公司支付了123061.48元。上述款项均未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身份复印件、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欠款支付明细表、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称其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后交由赵某施工,所需建材、人工、机械费用由赵某安排相应的企业与其签订供销、劳务合同,其据赵某安排与阜南某某公司签订案涉材料采购合同,并以赵某提供的外欠款支付明细表向阜南某某公司支付材料款135万元。赵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阜南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5民初717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全部施工,同时,对某某公司支付给阜南某某公司的材料款135万元及支付给凤阳某某公司、阜南某毛公司、安徽磊某公司的材料、劳务款项,因“某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涉合同实际履行,不足以确认其支付款项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均未予认定为支付案涉工程款。本案中,阜南某某公司未提供送货单、收货单或者结算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但赵某出具证明称阜南某某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每次送的沙石料都由其在现场签收。由此,本案存在重大疑点,一方面,如阜南某某公司确未实际供货或者所供材料未用于案涉工程,则本案相关人员涉嫌存在骗取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如阜南某某公司实际供货且所供材料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则本案相关人员涉嫌存在侵占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某某公司、安徽省某某公司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710.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