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0110执22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被执行人: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
本院在***与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宝马牌汽车车辆档案,查封期限为两年。
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杨晓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永红
书 记 员 周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