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省吉鑫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110财保4号
申请人:吉林省吉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崔迎滨,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鲁起丰,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人吉林省吉鑫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汉水路支行账户(35×××20)内的70万元。申请人吉林省吉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出具的保函(责任限额为7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作为担保。
申请人吉林省吉鑫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申请人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违约行为对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以设备购销合同、收据、借据、保证书、判决书等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汉水路支行账户(35×××20)内的7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4020元,由申请人吉林省吉鑫建设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 判 员 修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华夏
书 记 员 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