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13民初3351号
原告:刘新刚,男。
委托代理人:周丹,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幸福乡幸福村。
法定代表人:鲁起丰职务:经理
居民身份证号:
原告刘新刚与被告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刚委托代理人周丹、被告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鲁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农业机械设备的生产产家,生产农用钢板粮仓。原告于2014年10月—2016年5月在辽宁省辽阳市、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在内蒙古突泉县为被告安装钢板仓,先后产生劳务飞90万元左右,现被告尚欠15万元劳务费未结清,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15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其中6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9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炎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而且我们口头约定三年质保,质保到期后我会给他。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新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刘新刚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原告刘新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欠据一份,证明2017年7月11日被告欠原告2014年至2016年安装费尾款60,000.00元。
证据3、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工程陈欠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钢板仓工程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150,000.00元,此款包括2017年的60,000.00元在内。
被告炎丰公司未举证.
庭审中,被告炎峰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农业机械设备的生产产家,生产农用钢板粮仓。原告于2014年10月—2016年5月在辽宁省辽阳市、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在内蒙古突泉县为被告安装钢板仓,先后产生劳务费90万元左右,现被告尚欠15万元劳务费未结清,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15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其中6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9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炎峰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炎峰公司应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请求与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三年质保的问题,因被告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新刚劳务费1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由被告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藏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