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10民初1060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香坊区幸福镇莫力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双城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峰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炎峰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拖欠设备款168000元及利息33600元(利息按168000元本金,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并自2018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圆筒初清筛。2016年7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设备款188000元。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证实尚欠原告设备款188000元未予归还。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日前,如超过上述日期,则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6月17日二被告仅偿还原告20000元,故诉至法院。
炎峰设备公司辩称,目前因资金紧张没有能力偿还欠款,并不是拒绝偿还,被告与原告合作十多年之久,同意偿还欠款,也同意按照2%支付利息。利息从约定时间未偿还后开始计算。
***答辩意见同炎峰设备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188000元,定于2017年5月1日前偿还,同时约定如超出还款期限,按月3%支付违约金。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还款期已过,被告实际偿还原告20000元欠款,原告在欠条中予以扣除。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炎峰设备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炎峰设备公司供应圆筒初清筛。2014年起至2016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88000元的圆筒初清筛,被告炎峰设备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尚欠168000元。被告炎峰设备公司的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被告炎峰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炎峰设备公司在2014年起至2016年期间,存在圆筒初清筛货物往来关系,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交易习惯,当事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炎峰设备公司支付168000元货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炎峰设备公司尚欠原告168000元,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丰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于公司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利息33600元利息,本金按168000元计算,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并自2018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且二被告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上述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68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36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按168000元计算)>;
四、被告鲁起丰对被告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鑫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哲
书记员于丹丹
附本判决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