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10民初1670号
原告:吉林省吉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泽,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城区幸福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双城区。
原告吉林省吉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峰设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吉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炎峰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鑫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93352元、诉讼费损失10451元、差旅费损失13080元;2、判令被告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42975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鲁起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炎峰设备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原告向炎峰设备公司订购32套千吨保温钢板仓,并由炎峰设备公司负责运送及安装。后原告向炎峰设备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2017年1月25日付款2400000元,2017年3月1日付款1580000元,总计3980000元。但是炎峰设备公司将原告支付的款项挪用,无钱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工程进度一拖再拖。无奈原告代炎峰设备公司垫付材料费及人工费542975元,炎峰设备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另外炎峰设备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对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违约并被该直属库起诉,承担违约金93352元、诉讼费10451元。炎峰设备公司违约还给原告造成13080元差旅费损失。因炎峰设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鲁起丰为股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炎峰设备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这个项目是被告炎峰设备公司和原告公司代理人宋喜双合作的,开始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出资,共同建设,赔、挣双方均分,但由于合同签的早,粮库付款不及时,导致赔钱,但具体赔多少,被告炎峰设备公司不清楚,等到粮库结算完之后,钱付给原告,在2018年6月底前,同意给付原告300000元。
***答辩意见同炎峰设备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订购32套千吨保温钢板仓,总价款为320万;2、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款到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3、交货地点为内蒙古突泉粮库,被告负责将货物运至原告指定的目的地,负责办理包括保险、储存在内的一切事项,有关费用包括在合同总价中;4、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支付总价款的30%,在被告发出三分之一货物时付款30%,剩余40%货款在货物全部抵达现场一次性结清。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临时写的,总合同款是400多万。合同是后补的,总合同额不是320万,而是408万。
证据2、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就乌兰浩特直属库突泉分库32套千吨保温钢板仓的后续安装及原材料涨价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合同价款由320万变更为398万元;2、被告负责32套千吨保温钢板仓的原材料运到安装现场及安装完成直至验收合格为止。3、被告违约承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3、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三份、存款明细账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四张、收据二张,拟证明1、2016年12月22日原告给付被告公司货款120万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给付被告公司货款120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补开收据,承认收到原告货款240万元;2、宋喜双代原告给被告**丰汇款90万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给被告转款30万元。其他款项原告代被告支付货款,2017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补开收据,承认收到原告货款158万元,原告全部货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3、二被告财产混同,被告鲁起丰应当对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4、2017年6月10日被告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乌兰浩特直属库突泉分库32座千吨保温钢板仓和通风通过原告由被告生产材料和安装。原告款项已全部到位,被告保证在2017年7月15日前全部安装完成,并且通过验收与使用,在此期间产生的任何后果及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5、千吨保湿钢板仓合同一份、供货通知二份、(2017)内2201民初486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据二份,拟证明1、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签订千吨保温钢板仓合同,案外人向原告订购32套千吨保温钢板仓,交货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前或在案外人发出书面供货通知后三天内。2、2017年5月8日案外人向原告发出供货通知,要求原告在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将剩余的20个钢板仓交付至合同约定的突泉分库院内项目地点,并在到货后6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
2017年7月25日,因被告违约案外人再次向原告发出供货通知,要求原告在2017年9月15日前将剩余钢板仓全部交付,安装完成并通过调试,否则将追究原告的违约及经济损失责任。3、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对案外人违约,案外人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333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案外人违约金93352元,并承担诉讼费10451元。4、原告已经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支付案外人违约金93352元、诉讼费10451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不知道以上事情,以上证据材料与二被告无关,这个合同没有二被告签字,该民事调解二被告没有参加。
证据6、2017年10月25日原告给被告炎峰公司发的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鉴于被告炎峰公司一再违约,原告公司多次给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7、借据四张,拟证明1、被告将原告交付的货款挪用导致其无钱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工程进度一拖再拖。为了被告尽快履行合同,原告在已支付全部款项后又代被告垫付材料费及人工费54297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2017年11月7日被告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7年11月18日被告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11.59万元;2017年11月23日被告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14.55万元;2018年1月16日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现场材料款向原告借款18.1575万元。2、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仍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8、差旅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差旅费12832.50元,其中伙食费1352元、住宿费3349元、交通费8131.5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炎峰设备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炎峰设备公司购买32套钢板仓材料,合同签订后款到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合同价款3200000元。后双方又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炎峰设备公司价款变更为3980000元,如果后期原材料再次涨价与原告无关,被告炎峰设备公司负责货物的运输及安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3980000元支付给被告炎峰设备公司,被告炎峰设备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为按期完成设备为被告炎峰设备公司垫付材料费及人工费542975元。原告与案外人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千吨保温钢板仓合同,约定由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向原告采购32套千吨保温钢板仓,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未按时向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提供设备,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内2201民初48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原告给付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违约金93352元,诉讼费用10451元由原告承担。被告炎峰设备公司的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是被告炎峰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炎峰设备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炎峰设备公司违约金93352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于本案被告炎峰设备公司违约,造成原告无法按时向案外人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提供设备,造成原告支付违约金93352元,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炎峰设备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诉请要求被告炎峰设备公司支付诉讼费损失10451元、差旅费损失1308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炎峰设备公司违约造成原告对案外人违约,该费用为实际必要的花费,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炎峰设备偿还原告借款54297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减少损失借给被告炎峰设备公司542975元,被告炎峰设备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可从最后原告借给被告款项日即2018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丰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于公司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抗辩称不知道原告与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之间的合同,也未参加调解,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抗辩无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吉鑫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93352元、诉讼费损失10451元、差旅费损失13080元;
二、被告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吉林省吉鑫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42975元;
三、被告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吉鑫建设有限公司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按542975元计算);
四、被告鲁起丰对被告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399元,保全费4020元由哈尔滨炎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鑫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哲
书记员柳琳
附本判决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