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憬新能源有限公司

咸宁市林业勘察设计院与湖北新憬新能源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1224民初1810号
原告咸宁市林业勘察设计院与被告湖北新憬新能源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宁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新憬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咸宁市林业勘察设计院与被告湖北新憬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光伏发电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论证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按照合同规定内容和时间完成相关报告,并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即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调查编制费用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因被告未按支付进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原告应给予被告5个工作日的纠正期限,从5个工作日的纠正期限届满之后开始,每逾一日将支付合同总额的0.5%作违约金;双方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合同总价金额为限”。本院认为,该合同中约定的按日利率0.5%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利率,本院对违约金利率予以适当调整,即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新憬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咸宁市林业勘察设计院支付调查编制费用人民币4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8年3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且违约金计算总额以不超过合同总价款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被告湖北新憬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定远 人民陪审员  徐唐深 人民陪审员  阮敏玲
书 记 员  黎世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