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11民初218号
原告湖北新憬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憬公司)与被告上海康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康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反诉原告康定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仁祥,被告(反诉原告)康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月辉、汪耀斌均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4月1日,反诉原告康定公司向本院递交撤回反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另行制作裁定予以准许。针对新憬公司提出的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一、三,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二只能证实新憬公司向康定公司催要过余款,但不能达到证实付款条件成就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能证实新憬公司曾与康定公司达成协议拟将目标公司股权质押给康定公司后又质押给案外人上海电气输配电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的基本事实,但不能证实新憬公司已将目标公司股权变更至康定公司的证明目的,也不能据此认定付款条件成就。证据五系通山县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等职能部门作出的项目选址意见及审批材料,证据来源真实,证明力高,能够证实案涉发电项目拟选址于通山县燕厦乡××××村,拟用地面积为3100余亩,予以采信。证据六是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通山县林业局发布的函及公示,系政府主管部门对涉案发电项目的用地审批,能够证实职能部门于2017年8月批准案涉发电项目用地约为2560亩,予以采信。证据七,是目标公司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通山县燕厦乡政府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真实有效,租赁土地面积与证据五中拟用地面积一致,但是否造成康定公司多支付租金与本案审理结果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证据八、九、十能证实目标公司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承租的土地存在瑕疵,造成康定公司拟开发的发电项目进展受阻的基本事实,但对于康定公司是否据此遭受损失本案不予审查,对证据八、九、十予以部分采信。证据十一、十二能证实康定公司为获取股权向新憬公司支付1200万元,但新憬公司是否违约不是本案审理范畴,不予审理,本院对证据十一、十二部分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康定公司与新憬公司签订一份《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股权合作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康定公司受让新憬公司全资子公司即本案目标公司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00%股权,在康定公司向新憬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定金不算)后,新憬公司同意先以委托经营的方式将目标公司交由康定公司投资、管理直至股权变更时,投资所有权收益及亏损均由康定公司负担。康定公司受让100%目标股权以目标公司合法拥有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电站的开发权,项目土地使用权、经营权,省级发改委的项目电站审批备案文件,地方国家电网的并网接入核准批文等目标公司全部资产。协议第3条约定,康定公司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价款为2000万元,该股权转让款作价依据为100兆瓦完整的具备开工条件的各项审批备案及土地用地协议、购售电协议等全部必备文件及手续,包含国家下达至湖北省的2015年度光伏建设并网指标及省级补贴。康定公司支付给新憬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存入新憬公司工商银行尾数为1134银行账户中即视为履行了支付义务。康定公司需分四次向新憬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一笔是定金100万元,第二笔转让款300万元在达到开工条件后5日内支付,第三笔800万元在康定公司办理完毕项目施工许可证前所有手续并根据国家和湖北省实际按批次获取全部100兆瓦国家光伏指标即具有国家、省级补贴条件后10个工作日支付。第3.2.4条特别约定,新憬公司负责协调供电调度协议及供售电合同的签订,康定公司在项目的竣工验收成功并网、启动投产及并网发电后的30日内,支付新憬公司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800万元。协议第4条约定,康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第二笔转让款300万元后即以委托管理的形式实际享有项目公司100%股权并有权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新憬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康定公司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康定公司支付第三笔转让款800万元后,新憬公司必须签署所有股权转让所需的协议及工商变更所需材料并交付给康定公司,康定公司有权根据需要变更其指定的法定代表人。第4.2.4条特别约定,康定公司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800万元后,新憬公司同意根据康定公司要求无条件配合办理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康定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工商变更后的30日内,康定公司必须支付第四笔股权转让款,联系3.2.4条,两者以先者为准。
2016年4月,康定公司作为质权人与出质人新憬公司、标的公司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第一、二条约定,标的公司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质押股权为出质人新憬公司在标的公司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享有的10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债务人如没有按期履行主合同,出质股权由质权人康定公司全权处理。合同第三条约定,本股权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主债权)为出质人与质权人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股权合作协议》,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0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6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6日。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质权人康定公司基于上述主合同享有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一切权利。
上述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康定公司与新憬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第1条约定,康定公司按照《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股权合作协议》第3.2.3款约定向新憬公司支付500万元,其中100万元新憬公司在收到该款及本协议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投资款名义汇入到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作为项目公司的实收资本。
另查明,2016年初,目标公司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发电项目建设选址获得通山县国土资源局、通山县城乡建设规划局批准。2016年3月,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通山县燕厦乡政府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承租的土地位于燕厦乡××××村,总面积为3126亩。但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预审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发电项目用地时认为该项目不符合通山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预审该项目用地规模为171.7436公顷,约为2560亩。项目建设获批后,康定公司开始组织人员施工,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山高陡峭、租赁土地存在瑕疵、施工难度大、当地村民阻扰等原因,导致涉案发电项目仅完成约60兆瓦装机容量的发电工程。
还查明,康定公司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先后向新憬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新憬公司以投资款名义汇入到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作为项目公司的实收资本。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康定公司与新憬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股权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新憬公司的诉请是要求康定公司按照上述协议支付下欠股权转让款80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憬公司主张康定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股权合作协议》第3.2.4条约定,新憬公司负责协调供电调度协议及供售电合同的签订,康定公司在项目的竣工验收成功并网、启动投产及并网发电后的30日内,支付新憬公司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800万元。根据上述股权合作协议的约定,康定公司支付新憬公司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800万元的前提是康定公司开发的发电项目竣工验收成功并网、启动投产及并网发电。但康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发电项目因山高陡峭、租赁土地存在瑕疵、施工难度大、当地村民阻扰等原因导致涉案项目仅完成约60兆瓦装机容量发电工程,并未达到股权合作协议约定的100兆瓦发电工程量。对此,新憬公司在诉讼中称,股权合作协议第3.2.4条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要完成100兆瓦装机容量发电工程、仅是约定竣工验收及并网发电即可,只要康定公司开发的项目竣工验收、启动投产并网发电,发电量多少不是硬性条件,对此主张,本院认为,涉案股权作价1200万元的依据是100兆瓦(并非60兆瓦)完整的具备开工条件的各项审批备案及土地用地协议、购售电协议等全部项目必备文件及手续,包含国家下达至湖北省的2015年度光伏建设并网指标及省级补贴。现康定公司开发的发电项目不足100兆瓦装机容量属实,且新憬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未达100兆瓦发电装机容量的责任在于康定公司一方,故应当认定康定公司开发的发电项目未达股权合作协议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新憬公司依据《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股权合作协议》第3.2.4条之约定要求康定公司支付余下股权转让款800万元的条件不成就,故对新憬公司的诉请予以驳回。因本院已经另行裁定准许反诉原告康定公司撤回反诉,本院对康定公司的反诉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新憬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湖北新憬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湖北新憬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小成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 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