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民终404号
上诉人湖北新憬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康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俊、被上诉人康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2.判令康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余款800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将股权定价依据和付款条件事实混淆,违背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错误认定付款条件,判决错误。1.发电工程量是股权作价依据因素之一,但不是付款条件。案涉《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股权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股权合作协议》)第3.1条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金额,并说明作价因素之一具备100兆瓦开工条件;第3.2条约定了股权价款的支付分期进度,第3.2.4条约定,康定公司支付新憬公司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800万元的前提是项目竣工验收成功并网、启动投产及并网发电;第7.1条约定,如果项目出现因为土地等原因导致无法正常施工情形,康定公司有权要求新憬公司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定金等违约责任;第11.3条约定了康定公司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股权作价依据和付款条件是两项不同约定,责任也不同,付款条件不包含“达成100兆瓦装机容量”的内容。一审将付款条件扩大解释,不符合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2.根据官方公开信息和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成功、投产及并网,康定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康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案涉项目名称中已明确说明发电量为100MWp,且主合同第3.2.3条关于获取“100MW国家光伏并网指标”及根据咸宁市政府官网,燕厦乡理畈村中电电气通山燕厦100MWp地面光伏站,均证实案涉项目的发电量应为100MWp,与合同中约定的作价依据100兆瓦相同。所以新憬公司将发电工程量仅定义为股权作价的依据因素之一,不是付款条件,不符合基本事实。根据合同4.2.4之约定,康定公司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后,新憬公司同意依据康定公司要求无条件配合办理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康定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2017年12月31日,即使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满足100兆瓦发电工程量的情况下,康定公司依然支付了第三笔股权转让款,但至今,目标公司的股权未变更至康定公司名下,还在新憬公司名下,法定代表人仍由新憬公司所派,新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变更义务,在项目并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要求康定公司继续按照合同支付所有款项,与理不符。2.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案涉项目既不满足竣工验收的条件也未进行竣工验收,现阶段虽并网发电,但仅到达60兆瓦,未达到竣工验收的100兆瓦,合同3.2.4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的公告,对于光伏发电工程的验收规范有详细规定及要求,案涉项目至今未有“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新憬公司上诉所述根据官方公开信息和本案双方确认的表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新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定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在上海签订的《股权合作协议》,要求康定公司支付余下股权转让款8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康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康定公司与新憬公司签订一份《股权合作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康定公司受让新憬公司全资子公司即本案目标公司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00%股权,在康定公司向新憬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定金不算)后,新憬公司同意先以委托经营的方式将目标公司交由康定公司投资、管理直至股权变更时,投资所有权收益及亏损均由康定公司负担。康定公司受让100%目标股权以目标公司合法拥有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电站的开发权,项目土地使用权、经营权,省级发改委的项目电站审批备案文件,地方国家电网的并网接入核准批文等目标公司全部资产。协议第3条约定,康定公司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价款为2000万元,该股权转让款作价依据为100兆瓦完整的具备开工条件的各项审批备案及土地用地协议、购售电协议等全部必备文件及手续,包含国家下达至湖北省的2015年度光伏建设并网指标及省级补贴。康定公司支付给新憬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存入新憬公司工商银行尾数为1134银行账户中即视为履行了支付义务。康定公司需分四次向新憬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一笔是定金100万元,第二笔转让款300万元在达到开工条件后5日内支付,第三笔800万元在康定公司办理完毕项目施工许可证前所有手续并根据国家和湖北省实际按批次获取全部100兆瓦国家光伏指标即具有国家、省级补贴条件后10个工作日支付。第3.2.4条特别约定,新憬公司负责协调供电调度协议及供售电合同的签订,康定公司在项目的竣工验收成功并网、启动投产及并网发电后的30日内,支付新憬公司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800万元。协议第4条约定,康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第二笔转让款300万元后即以委托管理的形式实际享有项目公司100%股权并有权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新憬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康定公司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康定公司支付第三笔转让款800万元后,新憬公司必须签署所有股权转让所需的协议及工商变更所需材料并交付给康定公司,康定公司有权根据需要变更其指定的法定代表人。第4.2.4条特别约定,康定公司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800万元后,新憬公司同意根据康定公司要求无条件配合办理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康定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工商变更后的30日内,康定公司必须支付第四笔股权转让款,联系3.2.4条,两者以先者为准。
2016年4月,康定公司作为质权人与出质人新憬公司、标的公司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第一、二条约定,标的公司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质押股权为出质人新憬公司在标的公司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享有的10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债务人如没有按期履行主合同,出质股权由质权人康定公司全权处理。合同第三条约定,本股权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主债权)为出质人与质权人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权合作协议》,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0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6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6日。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质权人康定公司基于上述主合同享有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一切权利。
上述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康定公司与新憬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第1条约定,康定公司按照《股权合作协议》第3.2.3款约定向新憬公司支付500万元,其中100万元新憬公司在收到该款及本协议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投资款名义汇入到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作为项目公司的实收资本。
另查明,2016年初,目标公司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发电项目建设选址获得通山县国土资源局、通山县城乡建设规划局批准。2016年3月,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通山县燕厦乡政府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承租的土地位于燕厦乡理畈村,总面积为3126亩。但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预审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发电项目用地时认为该项目不符合通山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预审该项目用地规模为171.7436公顷,约为2560亩。项目建设获批后,康定公司开始组织人员施工,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山高陡峭、租赁土地存在瑕疵、施工难度大、当地村民阻扰等原因,导致涉案发电项目仅完成约60兆瓦装机容量的发电工程。
还查明,康定公司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先后向新憬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新憬公司以投资款名义汇入到通山中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作为项目公司的实收资本。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康定公司与新憬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权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新憬公司的诉请是要求康定公司按照上述协议支付下欠股权转让款80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憬公司主张康定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股权合作协议》第3.2.4条约定,新憬公司负责协调供电调度协议及供售电合同的签订,康定公司在项目的竣工验收成功并网、启动投产及并网发电后的30日内,支付新憬公司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800万元。根据上述股权合作协议的约定,康定公司支付新憬公司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800万元的前提是康定公司开发的发电项目竣工验收成功并网、启动投产及并网发电。但康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发电项目因山高陡峭、租赁土地存在瑕疵、施工难度大、当地村民阻扰等原因导致涉案项目仅完成约60兆瓦装机容量发电工程,并未达到股权合作协议约定的100兆瓦发电工程量。对此,新憬公司在诉讼中称,股权合作协议第3.2.4条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要完成100兆瓦装机容量发电工程、仅是约定竣工验收及并网发电即可,只要康定公司开发的项目竣工验收、启动投产并网发电,发电量多少不是硬性条件,对此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股权作价1200万元的依据是100兆瓦(并非60兆瓦)完整的具备开工条件的各项审批备案及土地用地协议、购售电协议等全部项目必备文件及手续,包含国家下达至湖北省的2015年度光伏建设并网指标及省级补贴。现康定公司开发的发电项目不足100兆瓦装机容量属实,且新憬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未达100兆瓦发电装机容量的责任在于康定公司一方,故应当认定康定公司开发的发电项目未达股权合作协议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新憬公司依据《股权合作协议》第3.2.4条之约定要求康定公司支付余下股权转让款800万元的条件不成就,故对新憬公司的诉请予以驳回。因一审法院已经另行裁定准许反诉原告康定公司撤回反诉,一审法院对康定公司的反诉不再审理。综上所述,新憬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驳回湖北新憬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新憬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过程中,新憬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光伏发电项目助力脱贫攻坚”(网址:http://www.xianning.gov.cn/xwzx/tsxn/201910/t20191030_1874786.shtml)新闻打印件一张,来源于《咸宁日报》报道、咸宁市人民政府网站转载;
证据2、“中电电气燕厦100MWp地面光伏电站项目运转顺利”(网址:http://tongshan.cjyun.org/p/62518.html)新闻打印件两张,来源于通山县融媒体中心网站,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案涉100MW光伏发电项目已正式并网发电,项目运转正常。
康定公司质证认为,1.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提交程序;2.第一份证据来源于官方网站,认可其形式真实性,该份新闻报道并没有说明案涉光伏发电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也不能由此确认案涉工程获得验收通过,报道第一段写的是100兆瓦地面光伏站,说明发电站的发电量是100兆瓦;3.第二份证据来源不是官媒,对该网站不认可,虽然打印内容在网页上存在,但通山县融媒体中心的公开页面无法判断来源,对该证据不认可。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已经依约履行完毕,相应股权转让款给付条件尚不成就。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二审庭审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股权合作协议》约定的第四笔股权转让款800万元支付条件的内容及该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评析如下:
一审查明,案涉《股权合作协议》中与康定公司支付第四笔股权转让款800万元相关的条款有两条,分别是:第3.2.4,新憬公司负责协调供电调度协议及供售电合同的签订,康定公司在项目的竣工验收成功并网、启动投产及并网发电后的30日内,支付新憬公司股权转让款总额的40%即800万元;第4.2.4,股权交割完成,康定公司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后,新憬公司同意根据康定公司要求无条件配合办理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康定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工商变更后的30日内,康定公司必须支付第四笔股权转让款,联系3.2.4,两者以先者为准。结合上述两条约定可以看出,关于康定公司支付第四笔股权转让款800万元的条件,新憬公司与康定公司约定了两项供选择,其一是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成功并网、启动投产及并网发电,其二是目标公司100%股权由新憬公司名下变更登记至康定公司名下;任意一项条件满足后的30日内,康定公司都应向新憬公司支付第四笔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在先实现某一条件的时间为准开始计算该30天。由于新憬公司与康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确认,目标公司100%股权尚未变更登记至康定公司名下,即上述第二项条件未成就,并且,新憬公司在本案中主要基于案涉项目已并网发电来主张康定公司支付第四笔股权转让款,因此,本案双方争议主要集中于上述第一项条件即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成功并网、启动投产及并网发电”是否成就。
从关于该条件的合同约定可以看出,该条件的实现需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成功并网、启动投产及并网发电全部满足,仅满足其中部分不能视为该条件实现。首先,对于其中并网发电量的具体要求,案涉《股权合作协议》并未直接作出约定,一审结合协议中对100%股权转让价款作价2000万依据的约定,认为新憬公司支付第四笔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案涉项目要完成100兆瓦装机容量,具有合理性。因为在康定公司支付第四笔股权转让款800万元后,案涉《股权合作协议》项下的转让价款2000万元即全部支付完毕,从对等规则考虑,该款项对应的项目亦应全部完成。即使协议第3.2.4条约定本身对具体并网发电量未作要求,新憬公司仅以案涉项目并网发电为依据主张第四笔股权转让款,亦与协议约定不符。其次,关于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案涉《股权合作协议》未作出具体约定。经查,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2年6月28日发布公告,批准《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GB/T50796-2012,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该规范总则规定,光伏发电工程的验收,除按本规范执行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7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光伏发电工程竣工验收应在试运和移交生产验收完成后进行,竣工验收应签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新憬公司主张案涉光伏发电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成功,则应举证证明,按照上述规范要求,其至少应该提供案涉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由于其举证不能,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最后,案涉《股权合作协议》第3.2.3在括号中列明了新憬公司应办理的所有必需手续,包括确保合法合规施工建设和电网接入批复、并网验收的必备手续。依据该约定,新憬公司为准备案涉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必备手续的责任主体,其在二审中关于目标公司交由康定公司经营管理,案涉项目没有竣工验收的后果和责任由康定公司承担的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由于案涉《股权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新憬公司要求康定公司支付第四笔股权转让款800万元缺乏依据,一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新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经核对,两篇新闻报道的发布网页虽然不同,但所载新闻内容、通讯记者、新闻图片相同,报道主要内容为,案涉光伏发电项目于2019年6月正式并网发电,项目运转正常。该两份证据可以印证一审认定的案涉项目完成约60兆瓦装机容量发电工程,且在一审2019年11月28日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康定公司与新憬公司均确认案涉项目部分并网发电,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但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光伏发电项目经过竣工验收,已到达100兆瓦的发电工程量。
庭审结束后,新憬公司提交了一份2016年3月17日《交接清单》作为补充证据,由于其未说明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加之康定公司对此表示异议,不同意质证,本院依法对该补充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2019年6月,案涉光伏发电项目正式并网发电,项目运转正常。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湖北新憬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成 林
审判员 周 宜 雄
审判员 余 俊
书记员 华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