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民终1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卫辉市健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城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城郊乡唐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新医一附院)与被上诉人卫辉市城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8)豫0781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医一附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8)豫0781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未在2016年8月26日达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办理了土地交接手续错误;2、原审认定土地转让价格为3000元/平方米错误。新医一附院使用涉案土地是事实,但双方对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未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在没有明确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的情况下以主观臆断认定本案土地价格是错误的,且口头约定土地使用权价格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3、原审法院认定新医一附院副院长口头约定的转让价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口头约定没有证据显示,且即便属实也系其个人行为,新医一附院也未予追认;4、原审认定新医一附院承担土地转让款194811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
城乡建筑公司辩称:1、双方的合同为事实合同,新医一附院出具了书面承诺,并实际占有土地,双方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原审判决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高度可能性规则,认定双方曾达成转让价格3000元/平方米的合意是正确的;3、新医一附院在原审开庭时,提出应对土地价格进行司法评估,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写出书面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4、如合同未成立,新医一附院应将土地返还给城乡建筑公司,其既占据土地,又称未达成一致,不合常理。综上,新医一附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医一附院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城乡建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新医一附院支付城乡建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款194811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查明:2016年8月26日,双方达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城乡建筑公司将其位于卫辉市学院西路十标段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649.37平方米转让给新医一附院用于该院西大门的建设。同日,新医一附院出具证明承诺三个月内支付全部土地价款,由其副院长***和***科长***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时口头承诺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参照之前土地转让价格确定。2016年8月29日,城乡建筑公司和新医一附院签订土地移交确认书,载明:新医一附院接收城乡建筑公司移交土地面积649.37平方米,如新医一附院不能在2016年11月26日前支付价款,新医一附院无条件归还城乡建筑公司土地。至今新医一附院未支付城乡建筑公司土地转让价款。
另查明,在此前城乡建筑公司和新医一附院就同地段附近的其它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了转让交易,约定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3000元,新医一附院已交付土地转让款。
原审认为,双方达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办理了土地交接确认手续,且新医一附院对城乡建筑公司转让的建设用地已实际进行建设使用。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城乡建筑公司与新医一附院之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双方对双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没有书面约定,城乡建筑公司主张按此前同地段其它地块的交易价款每平方米3000元为案涉土地的交易价格,新医一附院提出应进行司法评估以确定土地价款。庭审中,法院告知新医一附院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新医一附院逾期未提交。城乡建筑公司亦书面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双方的行为是各自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尊重。
双方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款虽未做书面约定,但***作为新医一附院的副院长,其代表新医一附院与城乡建筑公司协商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事宜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以新医一附院的名义出具书面承诺书并与城乡建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转让价款参照之前的价格确定,其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口头协议亦具有法律效力,其行为后果应由新医一附院承担。此前双方就同地段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格为3000元每平方米,因此可以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约定的价格为3000元每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新医一附院副院长***和***科长***在承诺三个月内支付土地价款的证明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及案涉土地已交付使用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就土地转让价款已存在合意。结合此前双方以3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交易了同地段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事实,可以印证双方就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款达成口头协议为每平方米3000元的事实存在。新医一附院辩称对于说的价格3000元每平米只能代表医学院副院长和***科长两人的个人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城乡建筑公司基于新医一附院的口头和书面承诺向新医一附院交付土地649.37平方米,新医一附院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3000元每平方米支付转让价款1948110元。新医一附院逾期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构成违约,城乡建筑公司要求新医一附院自违约之日起即2016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新医一附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城乡建筑公司卫辉市城乡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款19481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7日起以1948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城乡建筑公司负担592元,由新医一附院负担222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双方对涉案土地进行交接,新医一附院亦对涉案土地占有使用,双方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关于涉案土地转让价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未对土地价款做出书面约定,城乡建筑公司主张土地转让价格为3000元/平方米,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首先,从新医一附院一审庭审陈述“这个证明是个人行为,没有加盖公章,这个价款是参照以前的价格定的,承诺三个月支付土地价款是院里副院长给他们承诺的,属于个人行为,当时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价款支付方式”来看,涉案土地转让价格参照之前的土地转让价格确定,另新医一附院有关人员与城乡建筑公司协商土地转让事宜也非为其自身利益,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新医一附院承担;其次,双方之前就同地段的其它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了转让交易,价格为每平方米3000元,结合城乡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明及移交确认书等证据,如双方未达成相应合意,则土地转让价款数额就无法确定,新医一附院也无法按其承诺时间付款,之后更无双方对土地进行交接;最后,新医一附院对涉案土地转让价格提出相应异议,应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推翻,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对其主张的在价款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其即承诺付款做出合理解释,另其也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申请司法评估。如上所述,原审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3000元并无不当,另双方对涉案土地面积无异议,原审判令新医一附院支付土地转让价款1948110元亦无不当,故对新医一附院的该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城乡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城乡建筑公司已将涉案土地交付新医一附院占有使用,新医一附院未依约支付相应价款,城乡建筑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新医一附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33元,由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