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城乡建筑有限公司

卫辉市城乡建筑有限公司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81民初2297号
原告:卫辉市城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城郊乡唐岗村。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卫辉市健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辉市城乡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辉市城乡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款194811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建设西大门和学生公寓,占用了原告的土地649.37平方米,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了三个月付款的承诺证明。8月29日,双方进行了土地移交,并签订了土地移交确认书,再次承诺于2016年11月26日前付款,逾期无条件将土地退还给原告。但至今没有付款,土地被告已占用,事实上无法退还。
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建设用地使用合同。不能明确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是否约定了土地转让价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我院承诺三个月内支付我方占用你方学院西路东侧649.37㎡土地价款。”该证明由被告的副院长***及***科长***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辩称,该证明是个人行为,没有加盖公章,这个价款是参照以前的价格定的,承诺三个月支付土地价款是被告的副院长承诺,属于个人行为,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价款支付方式。对于上述被告自认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参照以前的价格确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此前双方就同地段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格为3000元每平方米,故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为3000元每平方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达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卫辉市学院西路十标段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649.37平方米转让给被告用于该院西大门的建设。同日,被告出具证明承诺三个月内支付全部土地价款,由其副院长***和***科长***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时口头承诺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参照之前土地转让价格确定。2016年8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土地移交确认书,载明:被告接收原告移交土地面积649.37平方米,如被告不能在2016年11月26日前支付价款,被告无条件归还原告土地。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土地转让价款。
另查明,在此前原告和被告就同地段附近的其它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了转让交易,约定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3000元,被告已交付土地转让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办理了土地交接确认手续,且被告对原告转让的建设用地已实际进行建设使用。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原、被告对双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主张按此前同地段其它地块的交易价款每平方米3000元为案涉土地的交易价格,被告提出应进行司法评估以确定土地价款。庭审中,本院告知被告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被告逾期未提交。原告亦书面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原、被告双方的行为是各自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原、被告双方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款虽未做书面约定,但***作为被告的副院长,其代表被告与原告协商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事宜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以被告的名义出具书面承诺书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转让价款参照之前的价格确定,其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口头协议亦具有法律效力,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此前双方就同地段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格为3000元每平方米,因此可以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约定的价格为3000元每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副院长***和***科长***在承诺三个月内支付土地价款的证明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及案涉土地已交付使用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就土地转让价款已存在合意。结合此前双方以3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交易了同地段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事实,可以印证原、被告就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款达成口头协议为每平方米3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辩称对于说的价格3000元每平米只能代表医学院副院长和***科长两人的个人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基于被告的口头和书面承诺向被告交付土地649.37平方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3000元每平方米支付转让价款1948110元。被告逾期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违约之日起即2016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卫辉市城乡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款19481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7日起以1948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592元,由被告负担22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文静
审判员李振海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