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81民初3553号
原告:卫辉市城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城郊乡唐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医学院,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延路。
法定代表人:任文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系被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锋,河南咸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辉市城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乡医学院(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6.5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66.5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75497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日,原告和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简称“一附院”)及被告分别签订了合同书和相关条款说明各一份。约定原告在从拟建大门向南至被告后操场南墙的建设区域为一附院和被告建设260米长六层框架结构房屋;建成后一层商铺归一附院,二层至六层学生公寓归被告。合同签订后,由于一附院和被告违约,一直拖延至2016年4月项目所用土地未能提供。
2016年6月8日,一附院和原告就一层商铺的建设与付款办法等事项签订了3#学生公寓楼补充合同一份。但对2-6层学生公寓的价款和付款办法,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补充合同。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于2016年6月28日开始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8月28日竣工验收。2017年9月,被告的学生入住3号学生公寓。鉴于在原告进行建设时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且已接收房屋,被告应按照现行市场价格与原告结算工程款。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确实存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负责所需的规划、土地、准建等手续,案涉工程2-6层必须等一层施工完成后才能施工建设,工程没有按时开工的原因不在被告,不应承担工程建设延期的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采用固定单价1025元/㎡计算,结算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建筑面积以实计算。因此,案涉工程的最终价款应为6085.79㎡×1025元/㎡=6237934.75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及相关条款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了保证建设长度不低于260米;合同第5条约定工程期限从第一栋楼竣工至全部工程开工,时间间隔不得超过6个月,如到期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交施工土地和场地,应当按照日支付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提供建设场地,自第一栋楼竣工直到2016年长达四年的时间内才建设第3号公寓,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2016年6月8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原告签订的3#学生公寓补充合同。证明尽管补充合同系案外人新医一附院原告所签,但其内容却能够证明被告方的违约行为。3、2016年7月5日,关于卫辉校区申请3#公寓、操场及校区绿化建设资金的请示。虽未加盖被告第一临床学院的公章,但在与一附院签署过程中得知请示的上级为新乡医学院,同时也印证了被告的违约事实。4、关于3#公寓涉及的问题及解决方案。证明由于拆迁问题工程一直拖延的情况下,原告方提出解决方案并送达代表被告的一附院后,经多轮沟通一附院就3#楼一层商业房单价及付款问题和原告达成补充条款并顺利履行。牵涉到2-6层公寓问题一附院的领导多次积极推进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的事宜未有结果。为避免继续拖延造成更大损失立即开工建设,在长达一年多的建设期内,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7年9月份学生开学前仍尚未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也没有对如何付款作出书面表态。被告通过一附院***院长做工作要求让学生入住,原告法定代表人为顾全大局将房屋交付,这一事实本身就印证了被告对原告向一附院呈报的2-6层单价是默认的。5、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一附院的备忘录。证明这是原告为被告建设学生公寓的最初文件,备忘录上虽没有被告盖章,但实质上被告一直默认一附院的行为。6、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根据报告得出的建筑面积单价3067元/㎡和实际建筑面积得出诉讼请求数额1866.51万元。为何按此评估价计算的理由是:由于被告方的违约,造成在2016年3号公寓建设之前双方进行的对原合同的补充及单价问题,长期以来的协商代表一附院和原告进行商谈。原告有理由认为一附院有权代表被告进行表态。公寓建成后,被告对学生公寓的接收表明其对合同变更事实的认可。在本案诉讼调解阶段,被告方向法院提交的内部决议中在款项支付问题上要求一附院付款但未明确付款单价。这一事实印证了被告授权一附院的事实存在。因被告没有明确付款标准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告诉请应予支持。7、鉴定费票据。8、被告方在诉讼阶段提交法院的材料。证明印证被告长期以来就本项目相关问题对一附院授权成立。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及相关条款说明各一份、2、2016年6月8日一附院3#楼学生公寓补充合同。证明被告答辩观点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及相关条款说明和3#公寓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九条乙方责任第一款中约定工程所需的规划、土地等手续由乙方办理。所以原告应积极为项目的正常施工提供上述手续,案涉工程一再推迟原告负有责任。补充合同明确说明案涉工程整体不能依照原约定进行的原因在于原告和一附院。案涉工程是整体建筑的2-6层,因案外人一附院一层的建筑无法开工建设,所以客观上导致2-6层无法按照约定如期开工。资金请示报告没有落款单位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号学生公寓涉及的问题及解决方案属于原告单方文件,其真实性无法考证。备忘录上没有被告盖章,被告与一附院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从没有在建设学生公寓上对一附院进行过任何授权,特别是代理被告与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谈判。一附院领导以私人身份与原告进行协商是客观存在的。对房地产评估报告和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评估报告价值节点是2018年7月17日而案涉工程为2017年8月底,案涉工程的造价在当时就已经确定且权益归被告所有。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买卖合同,鉴定应当以工程造价鉴定,不应按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评估。对被告的决议等没有异议。但均没有说明工程款的价值及方式,只是说明了支付程序。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证据。资金请示报告没有落款单位的印章,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的目的。3号学生公寓涉及的问题及解决方案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备忘录上虽没有被告盖章,但一附院作为被告的行政隶属单位,其与原告商谈被告学生公寓建设事项让原告有理由相信一附院具有代理权,案涉学生公寓在整个建设工程中以及公寓交付使用过程中,被告对一附院行为未提出质疑且认可一附院与原告协商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原告与一附院签订的备案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应该按单价主张工程价款。房产评估报告得出的结论是价值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一附院签订关于被告与原告联合建设学生公寓有关事项的备忘录。约定了原告和被告各自应提供土地的面积,工程完工交付后由原告负责以其名义办理产权证,在被告支付工程款95%时,原告将产权交于被告,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条款。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及对合同相关条款的说明。约定由原告在卫辉市××路东侧××医学院××区西侧(现××学院××)为被告施工建设长260米,六层框架结构学生公寓楼(分为1-4号楼,二层以上为学生公寓),二层以上学生公寓工程款单价为1025元/㎡,每栋楼施工工期为300个日历日,从第一栋楼竣工至全部开工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6个月,如到期被告不能如约向原告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所需土地及场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工程所需的规划、土地、准建等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同时还约定了每栋楼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及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余5%的***在保修期满后陆续付清。合同书相关条款的说明中载明,本说明与2010年8月12日备忘录均为合同书的组成部分。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1、2号学生公寓楼的施工,4号公寓楼所在土地位置被告另作他用未再建设。3号公寓楼因被告提供的土地上存在涉及房屋拆迁问题,未能按约向原告提供施工所需土地,造成该公寓楼开工建设时间拖延。
2016年6月8日,一附院与原告签订3号学生公寓楼补充合同。合同中载明,因3号学生公寓建设被拖过久,无法实现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学生公寓建设总合同书约定的建设规模,致使工程单价发生变更,一层单价由原来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4500元/㎡,变更为低于现行市场价格的10000元/㎡。同时,双方口头商定将二至六层的工程单价由原来的1025元/㎡,变更为2300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开始施工。2017年8月28日,3号学生公寓竣工验收,其中一层建筑面积为1295.54㎡;二至六层建设面积为6085.79㎡。一附院按补充协议约定如期支付3号学生公寓楼一层工程款,被告对二至六层工程款分文未付。2017年9月,被告的学生入住3号学生公寓楼。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就学生公寓楼建设项目签订合同书及合同书相关条款的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诚信为本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其行为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附院作为被告的行政隶属单位,在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书之前便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包括3号学生公寓楼在内的建设项目备忘录,且该备忘录约定的内容被告认可为合同书的组成部分,与合同书具有同等效力。特别是3号学生公寓楼开工建设前,一附院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不仅对3号学生公寓楼一层工程款单价约定变更,还对二至六层工程单价进行口头约定变更,工程竣工后又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将产权最终属于被告的公寓楼一层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其外在表现行为具备让原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一附院具有代理被告就案涉工程相关事项进行协商的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有效。一附院与原告约定将3号学生公寓楼二至六层工程单价变更为2300元/㎡,对被告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据此,结合案涉工程二至六层的建筑面积6085.79㎡计算,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3997317元。原告与被告虽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5%工程款作为***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但对具体质保期限并未明确,故应按《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最长责任期二年来确定涉案工程质保期限。现质保期未届满,应从被告拖欠工程款数额中扣除5%即699865.85元作为***,原告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向被告主张权利。除此,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13297451.15元,应予支付。原告以鉴定机构作出的价值时点房地产市场价格为标准计算所欠工程价款而要求被告支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采信。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和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1-5年贷款年利率4.75%为标准,以扣除***后被告拖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日的利息为631628.93元。此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医学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辉市城乡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3297451.15元及利息631628.93元,共计13929080.08元。(2018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3297451.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卫辉市城乡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43.58元,原告负担34466元,被告负担9977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