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华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宜都市华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1民初2165号 原告:宜都市华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中笔社区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8612847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5817368429055。 法定代表人:***,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村法治村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宜都市华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渔洋溪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5634.02元;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渔洋溪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渔洋溪村信息中心装饰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了《合同》工程项目,增加了《合同》施工项目,整体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对增加的工程项目无异议,对整体工程价款也无议。因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更换,后经我公司派人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该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情况属实。当时招标工程确定的价款是29.5万元,按规定不能超过10%,但是结算时超过了10%,超过的部分工程量要走程序,因没有按规定走程序,财政所不同意支付,所以该笔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渔洋溪村委会于2014年8月19日经申请镇政府同意,对已完工的信息化服务中心楼的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按规定程序进行了招标,原告中标。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渔洋溪村信息中心装饰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29.5万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增加了工程量,竣工后经验收结算价款370634.02元,增加工程量价款75634.02元。被告报财政所批准支付,财政所仅批准支付了原合同约定的29.5万元,增加工程量价款因超过原定工程价款的10%,不符合相关规定,财政所未批准支付。后因相关负责人变更,致该款至今无人批准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渔洋溪村信息中心装饰及安装工程招标公告、招标会记录、项目招投标简易程序审批表、渔洋溪村信息中心装饰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红花套镇村镇“公益事业招标项目”工程验收表、信息楼装饰及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渔洋溪村信息楼增加工程量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原告依据结算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634.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市华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634.02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45元,由被告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