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611民初329号
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农商行)与被告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董树房、王东生、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孙国军、孙国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被告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董树房、王东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孙国军、孙国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鹤壁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截止2020年6月15日,被告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鹤壁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鹤壁农商行要求被告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因被告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自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鹤壁农商行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鹤壁农商行要求被告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间(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的延期利息5429984.39元(5449984.39元-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鹤壁农商行主张2018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其中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自2018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6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罚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3.8‰,自2019年5月27日计算至被告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董树房、王东生、孙国军、孙国帅分别向原告鹤壁农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2份;被告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鹤壁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同意对被告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鹤壁农商行要求被告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董树房、王东生、孙国军、孙国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孙国军、孙国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9日,被告***、董树房、王东生、孙国军、孙国帅分别向原告鹤壁农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20000000元借款向原告鹤壁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6月1日,被告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鹤壁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原告鹤壁农商行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3.8‰。
为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2017年6月1日,被告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鹤壁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8年6月1日,被告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鹤壁农商行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向原告鹤壁农商行申请延期清偿贷款所欠利息5449984.39元,约定本协议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原告鹤壁农商行可以以债权的形式单独追索延期支付的利息。
2018年9月27日,被告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鹤壁农商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利率为9.2‰,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5月26日,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继续有效,另外被告***、董树房、王东生、孙国军、孙国帅又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对上述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截止2020年6月15日,被告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鹤壁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被告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仅向原告鹤壁农商行偿还利息200000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成讼。
一、被告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29984.39元;
二、被告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自2018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6日;罚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自2019年5月27日计算至被告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董树房、王东生、孙国军、孙国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董树房、王东生、孙国军、孙国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人民陪审员 张晨有
书 记 员 赵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