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47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鹤壁市新闻出版局综合楼西单元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再审申请人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农商银行)及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6民终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裕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未综合全案证据,认
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鹤壁农商银行应偿还涉案款项和利息损失;2.本案借款属于归还***旧贷,***未收到本案借款,裕隆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鹤壁农商银行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审诉讼费用。
鹤壁农商银行提交意见称:本案不存在新贷还旧贷情形,鹤壁农商银行是在***原有贷款偿还后才发放的本案贷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贷款发放时间为2006年1月2日,款项转入了***在鹤壁农商银行的个人银行账户,***在该行的另笔贷款的尾款偿还时间是2005年12月30日,本案新的贷款是在原贷款己清偿后方发放至***账户,故裕隆公司主张的“新贷还旧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裕隆公司主张***未实际收到贷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裕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关波
审判员*国防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米柏颖